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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2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汪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丽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潘某、汪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10月6日,第三人在原告车间钻床钻孔时不慎将左手碰伤,经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关节囊破裂,皮肤碾挫伤,左中指指浅、深屈肌腱断裂,尺侧指神经断裂。2010年3月25日,第三人到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劳动关系,2010年6月7日,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沈劳人裁农字[2010]X号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7月6日送达。2010年8月2日,张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并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某所受的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关节囊破裂,皮肤碾挫伤,左中指指浅、深屈肌腱断裂,尺侧指神经断裂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等;上述条款对职工认定工伤作了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或意外伤害时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关于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致伤与工作无关,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的左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关节囊破裂,皮肤碾挫伤,左中指指浅、深屈肌腱断裂,尺侧指神经断裂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编号为[2010]2079,上诉人申请复议后才更改为[2010]2091,故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是[2010]X号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未依法调查核实,也未将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交的书面材料向上诉人送达,故本案证据未依法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所谓证人苏某、曹某某证言是伪造的,两份曹某证言上的签名明显不同,另曹某不是本单位职工,真实身份没有查清,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质证,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本院查清证人身份,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就是[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审理该决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已经在合理期间向上诉人送达了,证人曹某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受上诉人委托在第三人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2、企业资料查询卡,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资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4、事故经过,证明第三人所受事故经过;5、事故经过;6、xx、xx某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X号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7、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举证程序;8、单位提交材料,证明原告单位收到举证并提交材料;9、调查笔录,证明调查程序及事故是因工作造成;10、病例材料,证明第三人在医院诊治情况;11、送达回证及邮寄存根,证明送达程序;12、订正通知,证明订正程序。

原审原告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审第三人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人x某证言,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沈阳黎腾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虽主张某审第三人非因工作受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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