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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2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高志成,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光,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诉被上诉人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东陵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棚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乙不服,以被上诉人东陵区人民政府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为化解矛盾,本院协调上诉人就行政赔偿问题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王某乙经与合伙人张某某研究,同意并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第一项执行,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再执行,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可以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乙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赵某玲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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