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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汪某乙挪用公款、窝藏案

时间:2000-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1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程度,上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第一构件厂财务科出纳员,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丙、刘某丁,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汪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1999)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汪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忻蔚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汪某乙及汪某乙的辩护人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某海市建筑构件制品公司第一构件厂(以下简称第一构件厂)财务科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1997年2月至6月间,先后3次将本单某公款人民币90万元挪用至被告人汪某乙在内蒙古自治区证券公司上海祥德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内蒙上证)开设的股票帐户内进行交易。嗣后,挪用款归还第一构件厂。1997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币50万元,8月21日被付入上海佐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兴公司),该公司于8月25日、9月1日分别签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2张,计人民币50万元付入内蒙上证被告人汪某乙的资金帐户。案发前陈某甲归还第一构件厂人民币16.5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从汪某乙处追缴赃款人民币33.5万元发还第一构件厂。1998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将本单某公款人民币6.5万元挪用至其在内蒙上证开设的股票帐户内。案发后,陈某甲家属退赔人民币6.5万元归还被害单某。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自感挪用公款行为即将暴露,遂与汪某议,由汪某排陈某至江西省南昌市躲避,并向陈某供了资金。1999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第一构件厂出具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陈某甲主体身份证明及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甲挪用公款的支票凭证、检察机关所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笔迹鉴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壬、单某、王某戊、钟某己、陈某庚、任某、姚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汪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陈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逸,汪某行为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汪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汪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乙上诉提出佐兴公司王某戊向其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从佐兴公司进入汪某票帐户的50万元是王某还款,不是陈某甲挪用的钱款。汪某涉嫌挪用公款到案后,其母亲主动交给检察机关人民币33.5万元,检察机关将33.5万元作为赃款予以追缴缺乏依据。汪某提出不明知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没有为陈某供住处、钱财,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辩护人除提出与被告人汪某乙相同的意见,还认为检察机关无权直接处分汪某乙母亲交出的33.5万元。被告人汪某乙不知道陈某甲挪用公款已经事发,汪某陈某托从陈某金帐户中提取资金给陈,不存在资助陈某甲钱款的事实,一审认定汪某乙犯窝藏罪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挪用公款人民币140余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依法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陈某自首情节,原判所作判决已从轻处罚,已体现了自首从轻的法律规定,陈某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乙明知陈某甲挪用公款仍帮助陈某匿,反映其主观有帮助犯罪人隐匿的故意,客观上亦为陈某供财物、藏匿住所,汪某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汪某乙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书(A)等》证实第一构件厂1997年8月20日签发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张,金额人民币50万元,于1997年8月21日被付入佐兴公司帐户。佐兴公司于1997年8月25日、9月1日分别签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2张,共计金额人民币50万元,均被付入内蒙上证汪某乙资金帐户X号。该书证证明第一构件厂50万元公款进入被告人汪某乙股票资金帐号,为汪某用。汪某乙关于该50万元是王某戊归还汪某钱款的辩解,得不到证人王某某的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挪用的50万元公款最终流入汪某股票帐户,汪某用了该50万元,故汪某乙的母亲代汪某还属于被害单某的钱款并无不当,检察机关依法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刑法规定的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明知即包括行为人已知道对方是犯罪嫌疑人,也包括从犯罪人的言谈话语中和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里,行为人应当知道对方是犯罪的人。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巨额资金给汪某乙买卖股票,汪某当明知是陈某甲挪用的公款。且被告人汪某乙到案后也供述陈某甲对其讲挪用单某公款到汪某做股票的事被发现了,陈某没有去处,于是汪某乙提出到江西南昌一个做生意的朋友钟某己处避避,两人共至南昌钟某己处,汪某陈某供或通过钟某己向陈某甲提供钱财。汪某供述得到了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人钟某某证言的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汪某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综上,被告人汪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处罚。陈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明知陈某甲挪用公款,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对两名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甲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审判员沃春芳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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