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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兴实业公司与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上海公兴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时间:2000-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0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兴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700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爱群,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国明,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上海公兴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女,1963年5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佩国,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安兴实业公司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爱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费华平、原审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沈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胡某约自1993年11月至次年6月间在被上诉人处使用其本人和案外人蔡国琴两个股票帐户交易股票,蔡国琴资金帐户在原审被告1993年11月15日使用前无资金。至1994年6月底,胡某资金帐户余额为一(略).51元,其中包含被上诉人收取的两笔合计5025.12元的透支利息;蔡国琴资金帐户余额为一(略).52元,其中包含被上诉人收取的两笔合计(略).39元透支利息,该四笔透支利息计息日均为1994年6月30日。

1994年6月24日,原审被告胡某立下字据,承诺于当年底赔偿被上诉人透支亏损,但未履约。次年1月4日,原审被告再立字据,承诺当年起每季度赔偿被上诉人(略)元直至清偿,并请上诉人提供担保。嗣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明确: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处透支亏损,尚欠被上诉人(略).70元;被上诉人同意原审被告胡某的还款计划,若胡某在1995年底全部清偿,则被上诉人放弃追偿胡某利息,否则原审被告应按年利率14%计付被上诉人1995年以后的欠款利息;上诉人应督促或帮助原审被告履行其还款计划,若原审被告不能按约偿还本息,则上诉人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该协议以原审被告的第二份字据作为附件。原审被告合计偿付了被上诉人人民币(略)元。1996年1月至4月,胡某以交易弥补了其原股票帐户部分透支亏损,至1997年6月27日,其资金帐户余额为8617.34元,己扣除了1996年6月28日计的透支利息926.61元。1996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将蔡国琴股票帐户强制平仓,至同年8月16日止,该资金帐户余额为一(略).85元。此后以上两帐户未有过交易。另蔡国琴本人自始末使用过自己的股票帐户。被上诉人约在1993年间直接收取原审被告胡某六笔透支利息合计人民币(略).84元,而在查询单上该部分利息的收取未有记载。

原审法院认为,透支交易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原审被告在被上诉人处长期、频繁透支交易,蔡国琴帐户更是在无资金的状态下开始股票交易,因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透支交易是明知的,故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原审被告借用蔡国琴股票帐户透支交易,蔡本人未参与,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可由原审被告胡某承担。原审被告关于与被上诉人各半承担透支亏损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透支系违法交易,被上诉人无权收取透支交易存续期间的透支利息,蔡国琴帐户计收的透支利息应在该资金帐户余额中扣除,被上诉人直接收取的透支利息以及因透支交易而获得的利益,原审将另行处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的协议当具有保证性质,上诉人关于该协议不具有保证性质的辩称既与协议关于若原审被告不履行还款计划则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的约定相悖,且使该协议丧失了实际存在的意义,故对其保证性质应予确认。该协议关于保证的约定是对违法行为形成债务的履行的保证而不是对违法行为的保证,在签约时透支交易业已结束,因此,协议仍属有效;但其中关于原审被告胡某赔偿利息的约定未征得原审被告同意,应确认无效,被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因须经审理方能确定,故对案件进行立案、并将上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一并审理并无不当。系争保证协议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尽直接明了,据当时的法律应视为一般保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胡某应赔偿被上诉人人民币(略).46元;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应付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理费人民币9084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4542元,原审被告负担部分,上诉人负一般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的责任不是保证而是督促;即使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审亦否认了上诉人在一审的先诉抗辩权,违背程序法的规定;蔡国琴的透支余额并非协议约定的人和时间,上诉人不应对蔡国琴的透支亏损承担保证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认同的胡某欠被上诉人的(略).70元债务中,包含了胡某用蔡国琴股票帐户透支交易形成的亏损额,该协议未署明签订日期,但上诉人认为是在1995年2月9日签署;胡某1995年1月4日字据载明其欠被上诉人90余万元。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系争协议不仅有上诉人应督促胡某执行还款计划的文字记载,同时也有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的保证条款约定,原审认定其系保证协议并无不当。判令上诉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诉人即己取得“在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之前,可以拒绝债权人要求其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即先诉抗辩权,而将上诉人列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胡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当事人、且与主债务人一并明确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违反实体或程序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审在本案中的审理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蔡国琴帐户的透支及亏损均为原审被告胡某所为,胡某也实际确认为是自己的股票交易亏损,同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了对胡某确认的欠款额进行担保,而该欠款额中包含了蔡国琴帐户的亏损,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就该额度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担保金额范围;对蔡国琴帐户强行平仓的时间是被上诉人的一次追偿债务实施时间,而并非债务发生时间,系争债务发生于透支亏损之时,期间,上诉人作了担保表示,故对上诉人关于蔡国琴帐户亏损债务发生于其担保协议之后,其可不为此承担责任的诉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审判员卢进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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