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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张掖市环保局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林业局退休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岚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4月下旬,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将存款x元取出借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按商业银行利率计算。同年1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偿还x元,2009年9月14日偿还5000元,2010年4月26日偿还3000元,期间原告不慎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丢失,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承担利息4286元。

被告李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分两次借款x元属实。2007年7月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约两周后在原告家中偿还了x元,并在借条左下角注明了付款金额及下欠金额。同年11月原告给被告现金500元,委托其给原告缴纳暖气费,被告未予缴纳用作他用,之后付款x元与原告陈述一致。所以,我只同意偿还500元,不承担借款x元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7年四月下旬,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同年11月原告再次给付被告现金500元,委托被告李某乙给其缴纳房屋暖气费,被告未予缴纳用做它用。在原告催款过程中,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2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汇款x元,2009年9月14日偿还5000元,2010年4月26日偿还3000元。后原、被告为还款之事发生矛盾,被告只认可原告主张的500元。原告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承担利息4286元。庭审中被告当庭支付原告委托交暖气费的款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杨某提交与被告李某乙在2008年12月21日、2009年2月11日、9月、2011年1月20日、2月18日五次谈话录音光盘一张;

3、被告李某乙提交2008年2月1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一张、2009年9月14日、2010年4月26日原告杨某书写的收条两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还款x元双方陈述一致,且被

告当庭履行原告主张的暖气费500元。被告就原告主张借款x元中的x元在庭审中抗辩称,一是借款x元已分批付清,其中x元是在借款约两周后原告家中偿还的,付款金额及下欠金额标注在借条左下角,要求原告当庭出示借条;二是录音时间相隔过长,谈话内容模糊,且有去头截尾迹象,谈话中没有肯定原告的说法。对上述抗辩事实,原告辩解称,被告书写的借条已遗失无法向法庭提交,原告使用手机录音催要欠款,是来证实被告未付清欠款x元,且录音数次长达三年,在录音中原告谈到欠款数额被告并未否认。对于原告的陈述,被告对其中x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告虽然提供录音视听资料欲证实被告欠款事实,但该证据未能明确反映出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加之被告对该视听资料持有异议,且原告再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另外,原告认可借款时被告曾给其出具欠据,现又以该欠据已遗失为由不能出示,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李某乙偿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有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晁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丽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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