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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要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19时54分,被告人要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高速路口北约2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王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要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要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要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要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大道高速路口北约200米处时,逆向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所骑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人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要某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要某的供述,证明驾驶豫x低速货车其拉砖行至事故地点,为躲避路边停放的半挂车而逆向行驶,与迎面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相撞发生事故的经过及电话报警的情况;证人谷XX的证言,证明看到事故现场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对该车的称重记录,证明肇事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灯光系统均不符合要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要某具有B2驾驶资格;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王XX系胸腹部创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的事实;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封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和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要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及其归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要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属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牛清林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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