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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一辆假牌照本田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铜佛赵村村民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2011年8月26日,经郑州市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伤情构成重伤。2011年8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结论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又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称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一辆假牌照本田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铜佛赵村村民陈学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受伤。2011年8月26日,经郑州市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的伤情构成重伤。同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2011年8月16日,李某因2011年8月15日19时45分无证驾驶一辆套牌本田两轮摩托车在107国道新郑市X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害人陈××于2011年11月13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他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8

月15日20时许,他驾驶一辆套牌本田两轮摩托车从新郑市X镇居易工业园出发回许昌老家,当他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看到有一辆三轮车在由南向北靠路西行驶,和他相距有五、六米远,他刹车不及,两辆车的车头就撞在了一起,后来他被送到了医院;并与证人李××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当时他在案发现某,看到陈××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从107国道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了事故。

3、证人李某×、李某×证明了被害人陈××的家庭成员情况;证人李某×证明了陈××的死亡时间。

4、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5、鉴定结论及照片、入某、诊断证明书和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构成重伤,后陈××家属于2011年10月2日放弃治疗,为陈××办理了出院手续,同年11月15日陈××遗体火化。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1年8月30日李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李某肇事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假牌照。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证实李某无前科。

10、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李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车驾驶证驾驶套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过程,考虑到李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李某交通肇事后在现某等待,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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