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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李某诉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牛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牛某某。婚后牛某好吃懒做,经我多次劝说仍不悔改,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不快。为了生活及抚养女儿,2003年10月,我和牛某一块去广东打工,女儿由姥姥代养,但牛某好吃懒做的行为一犯再犯,不仅以各种理由将家庭积蓄挥霍一空,且以信用卡的形式大肆借贷,牛某的行为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但我为了使牛某摒弃恶习,在当地农村观念的驱使下又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取名牛某。儿子出生后,牛某并没有收敛,对家庭及儿女不管不问,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7月,我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牛某从未与我联系。综上所述,牛某生活态度放纵,好逸恶劳,且屡教不改,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牛某离婚;2、女儿牛某某由我抚养,儿子牛某由牛某抚养;3、依法分割我与牛某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牛某承担。

被告牛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牛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牛某。现两个子女均跟随李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0年7月李某回娘家生活至今。诉讼中经询问其女儿牛某某,其称父母在家经常吵架,如果父母离婚,要求跟随母亲生活。诉讼中牛某传真给法庭说明书一份,内容为:“李某诉牛某离婚民事诉讼案,本人牛某同意离婚,因本人路途遥远,无法到庭,请谅解。此致,郏县人民法院。说明人:牛某,2011年10月X号。”庭审中李某放弃了财产权利。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结婚证、牛某的传真件、对牛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牛某结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牛某外出不与李某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牛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破裂,对李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之女牛某某、之子牛某的抚养问题,由于牛某外出不归,且牛某某、牛某一直跟随李某生活,故牛某某、牛某由李某抚养为宜。牛某应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因牛某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应以每月每个孩子支付100元为宜。李某放弃财产权系其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二某、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与牛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牛某某、之子牛某由李某抚养,牛某每月支付其子女抚养费各100元,该款自2011年6月份开始支付,支付至牛某某、牛某满18周岁为止。判决书生效后支付2011年6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抚养费。今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该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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