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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被告邱某,又名邱X。

原告董某与被告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告委托人理人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能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1、被告未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8日,被告邱某向原告董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x元,月息1.5分。该款至今未付。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诉辩意见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向原告董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条一份,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故原告依该借条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x元及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1998年7月28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在1998年7月28日至起诉之前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1998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息)。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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