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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郭某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转盘。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新飞大道X号。

负责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物流公司)、郭某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胜利物流公司、郭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宏、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物流公司、郭某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1年3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和豫x号挂车在被告处参加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免费特约险等保险,并一跃交纳了x.67元的保费。2011年6月5日0时30分,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连霍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上装载的货物不慎掉落,被后面正常行驶的苏x车不慎撞击到该货物上,造成该车失控撞击道路右侧护墙,该车及该车所载货物严重受损,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娄连仲承担事故的其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受害车辆的损失x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某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并自2011年10月起承担迟延支付保险金的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是在2010年6月5日,被保险车辆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使,已经过了义马出口一公里,后面车辆告知原告车辆司机货物掉了,附驾驶员去了事发地点,事发地点离出口有两、三公里,车与货物相聚三、四公里,由于货物重,弄不动,就把车开到了服务区,这是听说有车撞上了货物,这不属于保险赔付范某,依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赔付范某是在被保险车的事故范某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而本案被保险车辆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一直在正常行进中,货物造成的损失也非在车上造成刮、察、碰、撞,也非掉落砸伤物或人,而是坠落两小时后,相距保险车辆几公里外,其他车辆碰撞该物造成的损失不再保险赔付范某;该事故是由原告过错所造成的,原告对货物没有有效固定,驾驶员没有摆放警示标志;诉讼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原告胜利物流公司所举证据有:1、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保护,交通事故发生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事故造成的事故赔偿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予以赔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所发生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相应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给第三者车辆及货物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4、赔偿凭证、货物施救发票各一份、第三者车辆施救发票15张、评估发票30张,证明原告赔付第三者车辆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事情发展的经过,事发地点距标的车19.9公里;2、交强险和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赔付范某;我方承担诉讼费不符合规定和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胜利物流公司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损失不应当由我们承担;对证据2有异议,是第三者车辆撞到了原告的货物,原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该及时提出异议,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属于原告过错。对证据4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举证。

原告胜利物流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19.9公里是被告单方推断,并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而且该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货物坠落后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证据2有异议,在办理保险时被告没有履行告知条款的责任免除的义务,该条款并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见过,根据保险法第17条30条及合同法41条的规定,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诉讼费用是第三人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其费用不应承担,对于本案保险合同不适用。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天安保险公司对胜利物流公司所举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胜利物流公司所举证据2、4天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没有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胜利物流公司对天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天安保险公司没有向胜利物流公司交付保险条款,故本院对他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胜利物流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申请投保,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3月7日,天安保险公司向胜利物流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胜利物流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车牌为豫x号的解放汽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和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并分别载明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保险费的数额,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险别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火某、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及其保费。经郭某钢向天安保险公司申请,2010年11月24日和2011年3月2日,天安保险公司向郭某钢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郭某刚,被保险车辆为车牌为豫x的半挂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和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并载明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保险费的数额,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1年6月5日0时30分,胜利物流公司投保的豫x号的解放汽车牵引豫x半挂车在连霍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上装载的货物不慎掉落后,滞留于快车道上,后被后面正常行驶的苏x车不慎撞击到该货物上,造成该车失控撞击道路右侧护墙,该车及该车所载货物严重受损,2011年6月10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胜利物流公司司机娄连仲承担事故的其全部责任,2011年6月8日,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苏x车辆损失为x元,车辆载货物损失x元,合计为x元,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调解,2010年6月10日,加上施救费等胜利物流公司共赔偿了受害车辆苏x损失x元。后经胜利物流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理赔,被天安保险公司拒赔。

本院认为:胜利物流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以及郭某刚与天安保险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涉案的豫x号的解放汽车牵引豫x半挂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豫x半挂车上装载的货物意外脱落,致使苏x号车辆撞上豫x半挂车上脱落的货物,造成苏x号车辆和货物严重受损,该案的损失正是原告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该事故应当按交通事故论,三门峡市公安交通部门也是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故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胜利物流公司和郭某予以赔偿;因豫x号车辆属胜利物流公司所有,豫x半挂车属于郭某刚所有,在本案中,豫x号牵引车和豫x半挂车是一个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豫x半挂车上脱落的货物也应当认为与豫x号车辆密不可分,故豫x号车辆和豫x半挂车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作为共同原告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的宗旨和规定,鉴于郭某刚在保险合同中指定郭某为第一索赔受益人,故胜利物流公司和郭某作为共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胜利物流公司的司机在驾驶豫x号车辆过程中,豫x半挂车上的货物意外脱落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胜利物流赔偿第三人损失x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胜利物流公司和郭某x元,并支付迟延赔偿期间的银行利息,故胜利物流公司、郭某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支付x元及2011年10月份以后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天安保险公司所辩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另一种险种等的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郭某x元,并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8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胜利物流公司、郭某所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天安保险公司一并向胜利物流公司、郭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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