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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女。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在城关镇X村X街“大自然木地板”门店上班时,趁店中无人之极,盗窃店主宋某现金1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在人民西路农机局楼下经营的风笛服装店上班时,趁店中无人之极,盗窃刘某包内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彩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上述三件物品总价值7474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在城关镇X村X街“大自然木地板”门店上班时趁店中无人之极,盗窃店主宋某现金x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在人民西路农机局楼下经营的风笛服装店上班时,趁店中无人之极,盗窃店主刘某包内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彩金手链一条,经鉴定,上述三件物品总价值7474元,案发后三件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在“大自然木地板”门店当服务员趁店内没人就直接上楼,在二楼衣柜的大衣口袋里面找到一叠钱,就直接拿走了,当晚店主去我家找到我,我就把钱退给她了。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当时我在刘某经营的“风笛服装店”当服务员,偷偷进入后边的储物间,将刘某放于床上的挎包打开,将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条手链偷走,十多天后我怕刘某报警就把两条项链和一条手链还给了刘某。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我来到店后发现我放在储物间床上的包被人翻过,包里面的三条项链不见了。当时就怀疑是我店里的服务员闫某拿走了,那天刚好闫某请假了,我把闫某叫到门店,闫某说她没有拿我的项链,我比较生气。第二天八点多,闫某的丈夫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家等着我。我来到王某家后闫某没说话,王某把我被盗的三条项链给了我,我回到店后看了看项链,正是包里被盗的项链。

3、被害人宋某陈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我将x元钱放在衣柜的大衣口袋里。早上我去许昌拿了500,下午回来我上楼去给物流公司拿钱,结果发现钱不见了。我感觉闫某有点不自在,怀疑钱是她拿走的,我姐说把服务员都送到派出所,这时闫某害怕了,让我跟着她一起去她家,到闫某家后闫某说钱是她拿了,拿出1700元钱给我,停了两天闫某拿2000元钱到我门店。

4、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刘某项链两条、手链一条,价值7474元。

5、被盗物品照片。

6、收到条,宋某收到闫某退还现金x元。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1年3月16日,临颍县公安局在闫某家中将闫某抓获。

8、户籍证明,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临颍县X村X号。

上述证据材料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闫某作案后能够积极退还被害人的赃款及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郭纪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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