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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0-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4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上海市前卫气筒厂职工,户籍在本市前卫农场前卫新村X号X室,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199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前卫气筒厂厂长助理、副厂长,负责厂内生产、安全、废钢销售等职务便利于1996年至1998年2月间先后收受与上海前卫气筒厂有废钢销售业务的江苏启东马铁厂朱锦华贿赂的人民币(略)元,以及松下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行贿人朱锦华就其向被告人谢某某行贿人民币(略)元及松下空调机1台的经过所作的证词,证实上海前卫气筒厂与江苏启东马铁厂有业务往来的收入凭证、货款收据、发票及转帐凭证等书证,证人季某提供的空调发票1张证实空调价格是人民币7000元及该发票经朱锦华辩认证实是其送给谢某某的松下空调的发票,被告人谢某某就其收受朱锦华贿赂的人民币(略)元及松下空调机1台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某于1996年至1997年初,先后2次收受上海前卫气筒厂联营企业江阴气筒厂吴锡兴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行贿人吴锡兴就其先后2次向被告人谢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元经过所作的证词,证实上海前卫气筒厂与江阴气筒厂有业务关系的转帐凭证、收据、银行进帐单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就其收受吴锡兴人民币3000元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某于1996年初至1997年4月,先后5次收受与上海前卫气筒厂有外加工业务关系的浙江慈溪精工气筒附件厂李国明贿赂的人民币(略)元。以上事实有行贿人李国明就其先后5次向被告人谢某某行贿人民币(略)元经过所作的证词,证实浙江慈溪精工气筒附件厂为上海前卫气筒厂供应出气嘴等部件的银行汇票、转帐凭证、发票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就其收受李国明贿赂(略)元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某于1996年至1997年间,先后3次收受与上海前卫气筒厂有外加工业务关系的浙江湖州市织里金业电镀厂金建忠贿赂的人民币2100元。以上事实,有行贿人金建忠就其先后3次向被告人谢某某行贿人民币2100元经过所作的证词,证实浙江湖州市织里金业电镀厂为上海前卫气筒厂进行打气筒钢管电镀加工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帐凭证,汇票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就其收受金建忠贿赂的人民币2100元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某于1997年间,先后2次收受与上海前卫气筒厂有外加工业务的上海申御工贸公司御桥拉丝厂曹生根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行贿人曹生根就其先后2次向被告人谢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经过所作的证词,证实上海申御工贸公司御桥拉丝厂与上海前卫气筒厂有业务关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帐凭证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就其收受曹生根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某于1996年间,先后3次收受与上海前卫气筒厂有外加工业务关系的上海市新川精工五金厂乔静波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行贿人乔静波就其先后3次向被告人谢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经过所作的证词,证实上海前卫气筒厂与上海市新川精工五金厂有业务往来的供货发票、转帐凭证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就其收受乔静波贿赂的人民币2000元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某于1996年4、5月间,收受与上海前卫气筒厂有业务往来的上海南汇气筒厂奚桂生贿赂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478元)。以上事实有行贿人奚桂生就其向被告人谢某某行贿金戒指1枚经过所作的证词,证实上海前卫气筒厂与上海南汇气筒厂有业务往来的发票、付款凭证等书证,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宝山分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扣押的金戒指,被告人谢某某就其收受奚桂生贿赂的金戒指1枚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某于1996年至1997年间,先后3次收受与上海前卫气筒厂有业务往来的长兴团结喷漆厂黄金祥贿赂的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行贿人黄金祥就其先后3次向被告人谢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元经过所作的证词,证实上海前卫气筒厂与长兴团结喷漆厂有业务往来的付款凭证、转帐支票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就其收受黄金祥贿赂人民币3000元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某某于1996年初,收受上海前卫气筒厂下属宝山兴盛建筑装潢公司承包人王小五贿赂的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行贿人王小五就其公司在承包上海前卫气筒厂车间翻建维修业务中向被告人谢某某行贿人民币4000元经过所作的证词,证实上海前卫气筒厂与宝山兴盛建筑装潢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付款凭证,转帐支票、发票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就其收受王小五贿赂人民币4000元经过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999年6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受到上海前卫农场纪委调查时,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检查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略)元及金戒指1枚。以上事实,有上海前卫农场纪委出具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此外,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主体身份的证据有上海前卫气筒厂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某职务及职责范围的证明,上海前卫气筒厂为国有企业的营业执照,证人焦某某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具体负责生产任务和计划、安全、环保、零部件外加工业务、废钢处理、厂房及生产车间改建维修等的证词。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计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其能主动向单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案赃款人民币(略)元及赃物金戒指1枚予以没收,追缴赃款人民币(略)元(含空调机款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

谢某某上诉提出,朱锦华曾在1995年向其借款人民币(略)元,并写有借条,与朱口头约定要支付利息,故朱锦华在1996年所给的人民币(略)元是借款利息,不是贿赂;另外,其已向朱锦华支付空调机款人民币6000元,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受贿财物计人民币(略)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谢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侦查、起诉、一审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谢某某于1996年至1998年2月间,先后收受贿赂计人民币(略)元及价值人民币9478元的空调机1台、金戒指1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证人朱某华在检察机关多次所作的证词证明其从1996年1月至1998年2月,每月向上诉人谢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元及在1996年6、7月间送给谢某某1台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空调机的事实,上诉人谢某某对其收受朱锦华的贿赂事实亦多次作了相同的供述,证词与供述间能相互印证一致。其辩解已支付空调机款给朱锦华无相关事实依据可予证明属实。另外,根据证人朱某华的证词,其曾向被告人谢某某借款并写有借条,但其从1996年起每月向谢某某行贿的人民币1000元与借款无关,且已向谢某某另行支付借款利息,谢某某辩解在1996年中收受朱锦华的人民币(略)元系还款只有其本人说法,得不到相关证人朱某华证词的佐证,且与其原先在检察机关一贯所作的供述不相吻合,故谢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具有管理职能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业务单位贿赂的财物计人民币(略)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其能向有关组织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代理审判员王承晔

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管勤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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