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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大足县××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无业,住(略),现住大足县X区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大足××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大足××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大足县××运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大足县××街道办事处××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大足××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重庆市大足县××G-3-1。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大足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期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和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周某和被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6时40分,被告周某驾驶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由龙水往邮亭方向行驶至大邮路双桥区客运站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搭乘的吕某驾驶的由邮亭往龙水方向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达乘人原告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经责任认定,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杨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5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x.7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某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768元,解决事故的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和××运输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我们向被告××运输公司借支了55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周某是实际车主,他的车是挂靠到我们公司。我们公司替周某向双桥区法院交了赔偿款x元,给原告借了55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21元。原告只能按照农村人口对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对另一受害方即死者赔偿了交强险x.6元,医疗限额还剩9708.4元,财产限额还剩800元。本案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周某负了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6时40分,被告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大足县龙水往邮亭方向行驶至大邮路双桥区客运站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某搭乘的吕某驾驶的由邮亭往龙水方向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搭乘人原告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杨某受伤后,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共40天。出院医嘱建议杨某全休2个月。2010年9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某所鉴某,杨某左下肢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2011年8月1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某所鉴某,杨某可在全麻下行左尺桡骨、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x元。两次鉴某费共1400元。原告杨某受伤后自己垫付医疗费2144.88元,交通费3091.1元。

原告杨某借到被告××运输公司现金5500元;

被告周某交赔偿款x元到双桥区人民法院。

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杨某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x.23元,为原告杨某购买外固定用具花费1500元。

原告杨某有一子名杨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杨某父亲杨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夏某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于2011年9月1日转为城镇户口。

被告周某将自己所有的渝C×××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到被告××运输公司经营。

根据本院(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死者吕某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91.6元,财产损失限额1200元,共计已支付x.6元,尚余医疗限额9708.4元,财产损失限额8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某书、鉴某费发票、大足县X区居委会证明、借条、判决书、案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保险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杨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周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所有的车挂靠到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的交强险承包公司,理应在承保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某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解决事故误工费72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受伤时是农村X村人口标准赔偿,而不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理由。经查原告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原告在城镇居住有一年以上的证据属实,但举示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中原告杨某与大足县惠民餐馆签订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和一年累计工资为x元的收入证明,经本院核实不真实。原告杨某在大足县惠民餐馆实际务工时间为1个月,月工资为700元。原告提交的在重庆旭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的证据,因无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对其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证据不足,对其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杨某误工时间要求按517天计算的理由。原告杨某受伤后,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共40天,出院医嘱建议杨某全休2个月。2010年9月2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某所鉴某,杨某左下肢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从2010年4月28日起算至伤残等级鉴某的前一天即2010年9月20日止,共146天。故原告杨某要求误工时间按517天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列入赔偿范围有:医疗费x.11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支付x.23元,原告杨某支付21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25元/天=1000元,护理费40天×60元/天=2400元,误工费146天×58元/天=8468元,残疾赔偿金5277元/年×20年×1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元/年×13年×10%÷2=2356.25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某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36元。

上列各项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限额为x.25(残疾赔偿金5277年/元×20年×10%=x元,护理费40天×60元/天=2400元,误工费146天×58元/天=8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5元/年×13年×10%÷2=2356.25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11(医疗费x.11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原告杨某借到被告××运输公司现金5500元,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原告杨某住院期间医疗费x.23元(其中医疗费x.23元,给原告杨某购买外固定用具花费1500元)。被告支付上列的款项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合法的民事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708.4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杨某残疾赔偿限额x.25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x.71元,共计x.96元。

三、被告大足县××运输有限公司对上例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列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在上列赔偿款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鉴某费1400元,共计2530元,由被告周某、大足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期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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