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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x,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府刑初字第l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6年4月2日,被告人吕xx以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也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内蒙古达拉特旗富贵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府谷县X镇后大井沟焦化厂法人代表郝xx签订了焦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后大井沟焦化厂给被告人供焦粉,货款现款结算。被告人吕xx先预付了10万元焦粉款,并约定把l0万元的焦粉拉完后,再给供货方付货款。后被告人连续从后大井沟焦化厂拉走焦粉58车焦粉,价值x元,但除了先给付的10万元焦粉款后,下欠的x元一直未向供货方支付,供货方后大井沟焦化厂多次向被告人催要货款,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拖延,当年11月份为了稳住供货方的催款行为,被告人给供货方发了传真,认可其欠供货方货款x元的事实,并谎称他在外地未能及时办理结账手续,签订购销合同的合同章也未带,在传真上用了“内蒙古马丁富贵煤炭发展公司”的合同章。之后被告人吕xx一直避而不见供货方,也不接供货方的电话,致供货方货款至今未收。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后大井沟焦化厂负责人郝xx证明,2006年4月初,后大井沟兰炭厂与吕xx签订焦粉购销合同,约定后大井沟焦化厂给被告人供焦粉中料2000吨,小料l000吨,中料每吨210元,小料每吨l95元,货款现款结算。吕xx先给付了l0万元焦粉款,并说把l0万元料拉完后,再给厂里打钱,后吕xx开始拉货,但在其拉完价值l0万元的焦粉后,仍继续拉焦粉,货款也一直拖欠未付,在兰炭厂停止发货之际被告人吕xx已欠下厂里货款x元。之后厂里一直向被告人催要货款,但吕xx以各种理由推脱,在2006年11月30日,吕xx给厂里传真出了个证明,说其欠兰炭厂x元,因他在外地未能及时办理结账手续,还说他末带合同章,用“内蒙古马丁富贵煤炭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章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有吕xx签字和私章。后来厂里仍一直向吕xx催要货款,吕xx不接电话,也一直不付款。

2、后大井沟焦化厂销售人员郭世军证明的内容与郝xx证明内容一致。

3、杨xx(后大井沟焦化厂管理机械维修和后勤人员)证明,吕xx欠下他们厂里26万多元货款后,厂里曾三次派他和郭世军去内蒙达旗找吕xx,但一直没找到,给吕xx打电话,刚开始还接电话,说他在秦皇岛做买卖,躲着不付货款,后来吕xx连电话也不接了,他们也一直找不到,吕xx把他们厂骗了。

4、后大井沟焦化厂给被告人供焦粉的过磅单58支证实,被告人以拉走后大井沟兰炭厂的焦粉数量,为中料1668.51吨(56车),小料55.98吨(2车),价值为x元。

5、被告人与后大井沟焦化厂签订的焦粉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人采取签订合同的手段从后大井沟焦化厂拉走焦粉。

6、达拉特旗工商局信息中心和达拉特旗煤炭局情况说明证实,与后大井沟焦化厂签订焦粉购销合同的达拉特旗富贵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并没有注册成立,也未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

7、被告人吕xx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2006年3、4月份,被告人吕xx找到张xx,称其成立了一个“内蒙古马丁富贵煤炭发展公司”,并拿出一张l900万元港币的假银行现金汇票让张看,谎称此汇票不到期,到期后能兑钱,想先向张借些钱。同年5月2日,被告人吕xx以资金周转急需要钱为名,向张xx提出借款l7万元,张xx认为被告人有未兑现的承兑汇票,一定具有偿还能力,便借给被告人10万元,又由他联系并作担保人向赵xx借款7万元给被告人。借款到期后张xx多次向被告人催要借款,被告人一直找借口推脱,后将那张1900万元的假港币银行现金汇票抵押在张xx处,并再次谎称汇票就快兑现了,到时给张xx还钱。2007年,张xx替被告人吕xx还了赵xx处的借款和利息,但被告人一直未给张xx还钱,到后来再也联系不到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xx证明,他与吕xx是初中同学,2006年三月份至四月份被告人吕xx找到他,说其成立了一个“内蒙古马丁富贵煤炭发展公司”,香港一家公司给投资了1900万元港币,并拿出一张l900万元港币的承兑汇票给他看,还说这张承兑汇票不到期,过段时间才能兑钱,所以向他先借点钱。2006年5月2日,吕xx又来找他,说周转资金急着要借钱,因他当时没现钱,就让被告人向赵xx借,赵当时同意借钱,但让他作保人,他想吕xx是他同学,又做正当煤炭生意,并且还有l900万元港币的承兑汇票,故他就担保吕xx向赵xx借了7万元,约定利息3%,并打了欠条。后他又找其他朋友借了l0万元,将此钱与赵xx的7万元共17万元打在了被告人提供的银行卡上。一个月后在他向吕xx要借款时,吕xx总找一些借口推脱,后来把那l900万元港币的承兑汇票放到他那,并说很快解付了,一解付给他还钱。2007年春节前,他替吕xx给赵xx连本带利还了x元。而吕xx却一直未给他还钱,后来便下落不明。

2、张xx给吕xx打款的银行凭证、张xx担保吕xx向赵xx的借条,证明被告人吕xx从张xx及赵xx处借款金额为l7万元。

3、被告人吕xx给张xx抵押的1900万元港币的汇票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吕xx为能得到张xx的借款,采取了以虚假的汇票作抵押的欺骗手段。

4、被告人吕xx供述,2006年5月2日,他编造因贩煤资金周转困难的理由,向张xx借了l7万元,后张向他催要借款,他便将于超给的一张假的1900万元港币承兑汇票给张xx作了抵押,当时他也没给张说那汇票是假的。他向张借的17万元都送给于超和史xx了,因他注册了外资企业,他想让于、史二人给他融资。

三、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吕xx将一张假的面值l900万元港币的银行现金汇票给康xx出示,以骗取康xx的信任,后谎称其正在贩煤,且煤已发在包头站台,急需缴站台费,便提出向康xx借款50万元,并承诺三至五天后归还,后康将45万元打入被告人的帐户。康xx多次向被告人催要借款,被告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不知下落。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康xx证明,2006年6月份,吕xx说他的煤已经运到了包头火车站的站台上,因没钱交站台费煤发不出去,故向他借款50万元付站台费。当时为获取他的信任,吕xx自称是香港马丁富贵公司的总经理,并拿出一张面值300万美元的承兑汇票让他看,说一兑出钱就给他还款,只用三五天,后他就给被告人打了45万元,并因吕xx说借三五天,就没让他打借条。但吕xx借款后至今已有三年,一直未给他还款。期间给吕打电话,其总是找借口推脱,还不停骗他,有时说汇票出了差错,有时说总公司帐上进了三、四千万元,马上就还钱,但一年多后吕xx连电话也不接,去吕xx煤场找,发现人已不知下落。

2、康xx给被告人吕xx打款的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人吕xx向康xx以借款形式,借走45万元。

3、被告人吕xx供述,2006年6月份,他给康xx说他贩煤要周转资金,向康借50万元,并说他注册了一家外资企业,注册资本300万美元,并给康看了营业执照。后又拿出一张假的l900万元港币的汇票给康看,说过几天就能兑现,等兑现了就给康还钱,后康在第二天就把45万元打到他的帐上了。这钱也被他为融资花销了,其中20万送给了广东的陈xx作前期费用。

综上,被告人合同诈骗金额为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xx以未成立的公司名义与后大井沟焦化厂签订购销合同,拉走焦粉后又以种种借口一直拖欠货款,最后又采取逃匿等行为逃避供货方的追讨行为,以及其提供虚假汇票骗取他人信任等手段,获取张xx、康xx的借款,后又同样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并采取逃匿等行为逃避债权人的追讨行为,可以认定其在与各被害人达成协议时采取了欺骗手段,而在得到各被害人的财物时又无履行约定的实际行动,被告人主观上已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吕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返还各被害人。

吕xx上诉认为,其未隐瞒事实真相,所欠款项均用于成立香港马丁富贵公司的融资,并未挥霍,故其与各位受害人之间应属民事经济纠纷。

经二审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吕xx于2006年4月2日诈骗后大井沟焦化厂货款x元的事实、于2006年5月2日诈骗张xx人民币l7万元的事实、于2006年6月28日诈骗康xx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清楚、正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被害人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购销合同、达拉特旗工商局、煤炭局的情况说明、银行打款凭证、香港上海汇丰银行鉴定文书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其上诉所持与各受害人的欠款应属民事经济纠纷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与被害人郝xx鉴订合同时,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名称,又以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的货款,后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采取逃匿等行为逃避债权人的追讨;其在向张xx、康xx借款时,以提供虚假汇票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而借款,获取张、康二人的借款后,同样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逃避债权人的追讨,应认定其在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时采取了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实际行动中,以履行部分合同的手段诱骗受害人,故上诉人吕xx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上诉所持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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