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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被告刘某。

被告赵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善俊,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显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刘某给原告蒋某打电话称有柴油6500元/吨,问原告要不要,原告称要,被告刘某让原告先把购油款打到指定的赵某账户上,随后原告把购油款x元打到被告赵某账户上。2010年3月14日原告到驻马店拉柴油未果,后得知购油款被骗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某、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柴油款x元及利息。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本案标的作为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该案应中止审理。2、被告刘某未与原告签订柴油买卖合同也未有收到原告的购油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被告刘某给原告蒋某打电话称有柴油36吨,单价每吨6500元,如需要把购油款打到被告刘某指定的账户上。原告把购柴油款x元打到被告刘某指定的被告赵某账户上,2010年3月14日原告到驻马店拉柴油时,未拉到柴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赵某原系被告刘某的油罐车司机。2010年3月13日,被告赵某给被告刘某打电话,称有36吨柴油,单价每吨6450元,让被告刘某联系买主,被告刘某随后与原告蒋某联系,并把被告赵某的银行卡号告诉原告蒋某,让原告把购柴油款x元打到该银行卡上。原告蒋某按照被告刘某的要求把购油款x元汇到被告赵某的银行卡上。被告赵某将该款转至犯罪嫌疑人高云举账户,现高云举诈骗案在有关部门处理中。2010年3月15日,二被告得知购柴油款被骗,不能向原告提供柴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银行对账单、通话清单、录音笔录、起诉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联系柴油买卖事宜,原告蒋某按双方约定将购油款打入被告刘某指定收款人账户,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形成于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而被告赵某是被告刘某指定的收款人,故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无合同关系。

被告刘某指定的货款代收人赵某收到原告蒋某货款后,被告刘某应向原告蒋某履行交付柴油的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未履行交付柴油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因被告刘某已明确表示不再供应柴油,故原告请求判令解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支持;合同解某后被告刘某应返还原告蒋某支付的购油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返还x元购油款,应予支持。原告蒋某请求被告刘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因违约给原告蒋某造成损失,原告蒋某请求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交付货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蒋某请求被告赵某承担责任,因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已作为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诈骗嫌疑人和原告蒋某无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也即诈骗案的受骗者并非是原告蒋某,故被告刘某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称其与原告蒋某未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原告蒋某购油款的理由,因被告刘某电话与原告蒋某联系买卖柴油事宜并指示原告将购油款转至赵某账户的事实,已证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且已收到购油款,故被告刘某的此项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购柴油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蒋某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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