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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袁某与高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忠民,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女,无业,住XXX。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段明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袁某与被告高某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袁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前向原告提供生产车间1080平方米,厂房总高10米,出檐高某8米,10吨行车基础,保强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场地租赁费,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场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场地租金10万元,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已于2010年6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自2010年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共6个月产生租金6万元,原告应当依约支付。关于违约金,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没有过错,并且合同中没有违约金条款,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桥镇X村后围造纸厂内的一处场地和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场地和房屋要提供水电,厂房总高某10米,出檐高某8米,10吨行车基础,保强度,保证车间的建筑质量,若行车基础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租金10万元,被告组织施工。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厂房,故申请本院对厂房是否能够满足10吨行车的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以及能否满足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的生产使用要求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经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现场勘验及测量,认为厂房结构形式不能满足10吨行车的安全使用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对建筑设计的要求,也不满足后续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生产车间的平面尺寸,高某符合当事双方所签合同的要求。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依约向其提供行车基础施工图,原告交纳租金的行为已经认可被告是按照约定建盖厂房的。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场地租赁合同、司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厂房、场地,现被告提供的场地无法满足10吨行车的安全使用要求,致使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袁某与被告高某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准予解除。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袁某返还租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918元,剩余259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8万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某

代理审判员相帆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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