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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61岁。

被告毛某,男,34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喻兰珍、汪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15时10分,在潢川县X村X村罗夹空路段,原告乘坐由丈夫黄中治驾驶的电动车在路边正常行走时,毛某驾驶无牌无证的摩托车驶入逆行车道与我们在公路东侧边发生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潢交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对方为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受重伤。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又转到武汉协和医院,经协和医院鉴定,为三级脑外伤,脑挫裂伤,右手掌骨第4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受伤。在潢川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即被送往协和医院治疗。因无钱医治,不久又转回县医院治疗。为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x.99元,而被告一直拖延对事故的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转诊急诊车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一)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有关规定,对事故可以进行重新认定;(二)本案事故责任不在被告毛某,而在骑电u车的原告之夫黄中治;(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15时10分,被告毛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摩托车,沿潢川县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村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黄中治(原告之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驶入逆行道,双方在公路东侧边沿处发生相撞,致被告毛某及黄中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及其丈夫黄中治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其中,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分别自2011年3月3日至同年3月4日;自2011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7日),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10天(自2011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4日)共支付医疗费x.63元。该事故经双方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机动摩托车,在会车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驶入逆向车道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全部赔偿。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请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所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x.63元;(二)误某1065元,其计算公式为:(x元|年÷12月÷30天)×24天;(三)护某1065元,其计算公式为:(x÷12月÷30天)×1人×24天;(四)营养费920元,其中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为:30元|天×14天=420元,在武汉协和医院为:50元/天×10天=5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其计算标准同营养费(六)交通费,原告请求为6150元(含转诊急诊车费),酌定为3000元;(七)住宿费原告请求1000元,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x.63元。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朱少华、陈光志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因上述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前,不能据此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1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9条第1款(二)项、第77条第1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x.63元,此款限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张某负担530元,被告毛某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琪

二0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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