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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某丁办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人之姐)。

原告不服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王某丁办理的“汝土宅字(2008)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诉至法院。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我院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我同村X组东头路南大坑承包,后原告与刘某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其签订换地协议,刘某术将其承包的土地换与原告经营,期限为30年。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汝土宅字(2008)第X号宅基用地批准书”,第三人之姐强行将我承包地上的树木伐掉准备建房。原告阻拦时方知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有“批准书”。原告认为该“批准书”严重违反了我国《土地法》的规定,第三人王某丁是现役军官,并非我村村民。为此原告申请汝州市政府要求撤销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的“批准书”,汝州市政府不予受理。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准书”。

被告辩称:汝土宅字(2008)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及放线卡,是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汝州市X乡等15个乡X村X户农民2005年至2006年度农村宅基地占用土地的批复》(汝政文(2008)X号)文件,给宅基地用户转发的一种凭证,它本身不具实际上的法律意义,因此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实际意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为我办理的“汝土宅字(2008)第X号批准书”是根据汝政文(2008)X号为我弟弟发的,是让其建房用的。我认为并无什么过错,应依法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汝政文(2008)X号文;2、汝土宅字(2008)第X号批准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丁的户口;2、2009年9月X号尚庄乡X村委的证明;3、2009年8月X号尚庄乡X村委的证明;4、王某丁盘村居民宅基地放线卡;5、汝土宅字(2008)第X号批准书;6、王某丁的交款收据;7、2004年7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复议的决定书;2、刘某、刘某术的换地协议书;3、刘某术的承包协议书;4、汝土宅字(2008)第X号批准书;5、居民用地放线卡;6、王某丁身份证明;7、王某丁的户籍证明。

经庭审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

2006年10月,原告与本村村民刘某术更换土地承包,2008年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汝政文(2008)X号文为原王某丁盘村居民王某丁办理了“汝土宅字(2008)第X号居民用地批准书。然后第三人将原告换包地上的树木伐掉建房。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发放的“汝土宅字(2008)第X号居民用地批准书”,是被告为用地居民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前期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实际意义,在法律上不存在强制性。所以也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强

审判员曹卫国

审判员赵春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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