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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诉张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丙。

原告王X。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原告王X之母。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原告王XX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书。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X、王XX诉被告张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书,被告张某及被告张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X、王XX共同诉称,2011年7月4日22时左右,王某丙楷正和其他工友一起在南四环嵩山路立交桥施工时,被告李某驾驶着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豫x号货车又和事故地点施工的刘某杰、王某丙楷及立交桥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刘某杰、王某丙楷、郭玉峰、刘某杰受伤,王某丙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郭玉峰、王某丙楷、刘某杰、刘某杰无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5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李某共同辩称:1、交警三大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李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受害人王某丙楷系农村X村的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同时原告请求的数额明显过高,且有些项目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李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x元费用;4、豫x号货车和前车豫x号货车均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豫x号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此事故被告张某并未尽到签订合同时的注意事项,致使被告李某驾驶与其驾照不符的车辆,即无证驾驶,我公司对无证驾驶的车辆责任免除;2、此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而原告只对自身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考虑到其他人员的权利,有悖公平;3、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无关的任何间接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在我公司投保的豫x号货车不负事故责任,所以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只应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无责赔付10%部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2时左右,王某丙楷正和其他工友一起在南四环嵩山路立交桥施工时,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豫x号货车又和在事故地点施工的刘某杰、王某丙楷及立交桥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以及李某、王某丙楷、刘某杰、郭玉峰及在立交桥护某施工的刘某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丙楷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7月5日,王某丙楷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抢救费8077.7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李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而造成的,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郭玉峰、王某丙楷、刘某杰、刘某杰无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5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死者王某丙楷生前在郑州市居住、工作。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系王某丙楷父母,原告王某丙与王某丙楷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系王某丙楷、王某丙的婚生子,原告王XX系王某丙楷、王某丙的婚生女。2、被告李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允许驾驶其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4、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5、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王某丙楷死亡外,还造成郭玉峰等人受伤。郭玉峰诉至本院后,经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郭玉峰医疗费3381.7元、误工费415元、护某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应当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楷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丙楷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李某的雇主及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张某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的驾驶人张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豫x号货车的赔偿义务人承担。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因加害人的过错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被告李某驾驶与其驾照不符的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李某辩称李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主张某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抢救医疗费807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丙楷在医院抢救治疗1天,本院支持原告护某61.47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因王某丙楷生前在郑州市区居住、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2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共计为x.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二人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二原告主张某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王X、王XX随其母亲王某丙在西华县城居住、生活的证据,经审查,因该组证据存在多处瑕疵和矛盾,无法证实其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关于原告王X、王XX的抚养费,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按照王某丙楷应当承担抚养费的比例分别计算14年及15年8个月,共计为x.45元(3682.21元/年×14年×1/2+3682.21元/年×15年8个月×1/2=x.45元)。原告主张某交通费、住宿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五原告确因王某丙楷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交通费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除造成王某丙楷死亡外,还造成郭玉峰等人受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郭玉峰医疗费3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在“交强险”x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郭玉峰误工费415元、护某307元、交通费2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只能在该“交强险”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再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468.3元。原告医疗费的其余部分1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豫x号货车的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主张某护某61.47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其余不足部分由豫x号货车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x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X、王XX医疗费64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X、王XX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

三、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X、王XX医疗费609.4元、护某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以上共计x.02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赔偿原告x.02元;

四、被告李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丙、王X、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3329元,被告张某负担80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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