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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份的一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本村王1X家的超市,趁人不备将超市内两条十元一盒的红旗渠香烟、三条五元一盒的红旗渠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盗走,共计价值441元。

2、2010年12月份的一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趁在本村王2X家中照顾小孩之机,将王某2X放在卧室床头的2000元现金盗走。

3、2011年3月份的一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本村闫XX开办的棋牌室二楼卫生间内,将闫XX放在卫生间的一个黄金吊坠盗走,价值3046元。

另查,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具有多次盗窃情形,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李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2、案发前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李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李某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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