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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诉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长女。2010年7月7日,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经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第一条:原告由父亲(被告)抚养。今后两个女儿的教育费、婚某、学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后原告的生活及教育费全部是原告母亲垫付,被告作为父亲并未尽到责任和义务,而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及生活水平的提高,仅靠原告母亲承担,已力不从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500元,并应承担已支出的教育费用的50%,即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诉讼之前的抚养费被告已经支付,现原告已超过18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不予承担。至于原告现在上大学和上新东方所需培训教育费用,因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被告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乙与邹登容于2010年7月7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长女梁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次女梁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今后两个女儿的教育费、婚某、学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男女双方都有权利看望两个女儿。协议离婚某,原告及梁某甲均随邹登容生活。后因抚养费及教育费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梁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500元,并应承担已支出的教育费用的50%,即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在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缴纳教育费96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原告已成年,亦不是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离婚某,曾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今后两个女儿的教育费、婚某、学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但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某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向原告梁某甲支付教育费4800元。

以上支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25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凤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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