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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侯蒲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樊丽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丽红提出回避申请,经院长决定原承办人回避,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5月5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5月24日恢复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丽红、被告人侯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候某在禹州市东商贸三号街被害人樊XX租住处的后门,对樊XX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后又从其手中抢走格莱特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为450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诉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起诉要求被告人侯蒲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并提供其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的费用单据及费用明细单各一份,共计人民币1197.21元。

被告人侯蒲辩称:我没有抢樊XX的手机,只是把其手机卡抠下来了,手机被我从殴打樊XX的地方踢了一脚,不知踢哪里去了;我指认的扔手机的现场距离殴打樊XX的地方有100多米远,因为公安局的办案人员说指认现场后就可以回家了,我就胡乱指了一下;我把被害人的手机卡安在我的手机里,用该手机卡发了短信。我的行为不是抢劫罪,顶多是寻衅滋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我愿意赔偿两三千元,希望家里人能代为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侯蒲是因为酒后挨打而随意殴打、追某、拦截被害人,因被害人用手机灯照而摔其手机,占用其手机卡,把手机弃扔,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又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候某在禹州市东商贸三号街被害人樊XX租住处的后门,对其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后又从其手中抢走格莱特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为45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97.21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关于赔偿的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人侯蒲的家属主动交到本院人民币3000元,用于赔偿樊丽红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樊XX的陈述

2010年7月28日晚十一时左右,我从外边回来,走到禹州市东商贸北三路X号我租住处的后门,我拿出钥匙正在开一楼的后门,突然有一个男的从后面用左手捂着我的嘴,用右手将我开门的钥匙从门上拔下来,把我往门口的地上按,用右拳头打我的头。我听见有人咳嗽,那个男的就往胡同南边跑。我给我老公打电话没有打通,我又给我同事冀中魁打电话告诉他我被人打了。我刚挂完电话有一分钟左右,过来一个人拉我的手,我以为是我的家人来了,我拿着手机朝这个人脸上照了一下,发现还是刚才打我的那个男的。这个男的见我用手机照他的脸,就把我的手机夺过去甩到地上,又开始用一只手捂着我的嘴,一只手抓着我的头发朝地上撞,撞了约有五六分钟。他把我拉起来,拉着我朝胡同南边走了两步,不知道因为啥,这个男的松开我往北边跑了。冀中魁赶到后把我送到了医院。冀中魁找到我老公杨小彦,他们到我被打的地方找我的手机,没有找到。我老公用他的手机打我的手机,通了一分钟,对方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就无法接通。我头受伤了。我的手机是2010年1月份花六百多元买的黑色直板双卡双待的,什么牌子、型号不知道,是杂牌手机。手机号是(略)。那人用我的手机号,以我的名义发回一条短信息给家里人说“我没事,你们不用来找我了”,我当时就确定那人把我的手机拿走了。我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了三四天院,出院后又买了手机并补了一张手机卡,发现有人用我的手机卡开通了QQ会员。2010年9月12日中午,我收到一条短信息“(略)的密码已被修改,如不是你本人更改,请你登陆dna.x.com设置第二代密码保护后,取回密码”。我一看知道了那人QQ号是(略),准备修改密码哩。我就通过这个QQ号和那人聊天,通过视频聊天看见这个候某就是那天打我并抢我手机的人。后我们约定在体育场东门口见面,我就和我丈夫杨小彦一块去了,我们在体育场门口看到候某,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把候某带到派出所了。

2、证人证言

冀XX的证言:2010年七月底八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我接到樊丽红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她家附近打她。我接到电话就赶紧开车过去,在东商贸三号中街见到樊丽红。当时樊丽红站都站不稳,浑身都是土,嘴角流着血。我看到这种情况,就问她咋样,她说头疼、站不稳,我就把她扶上车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后樊丽红的老公杨小彦也到了医院。我和杨小彦到樊丽红被殴打的地方找,什么也没找到。我就用我的手机向樊丽红的手机(略)打电话,开始时没人接,后来手机响了几下被挂断了。我就报警了,报警之后我就回家了。报警的手机号码是(略)。

3、书某、物证

(1)禹州市公安局2010年7月29日《接处警登记表》(立为行政案件)、同年11月23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同年11月24日《立案决定书》。证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行政、刑事案件和立案侦查的事实。显示:110接警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2时10分.

(2)A、候某指认抢劫现场照片2张、丢弃手机现场照片2张、丢弃手机卡现场照片2张。证明犯罪现场情况。B、手机会员专区QQ号显示密码更改照片3张。证明被告人用樊丽红的手机卡开通QQ号的情况。

(3)电话清单一份。显示(略)通话情况:(其中,(略)为证人冀中魁的手机号,(略)为樊丽红的姐夫王某华的手机号)。证明案发当晚樊丽红手机的通话情况。

(4)2010年7月29日樊丽红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2010年7月31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樊丽红系我院外二科住院病人,住院号x,女,26岁,樊丽红因当时办理住院手续时其同事报错,系同一人。耿光亮”。证明樊丽红住院治疗情况。

(6)2010年11月30日禹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樊丽红已痊愈,失去鉴定条件,当时伤情应为轻微伤。法医:韩某滚。

(5)被告人户籍证明:候某生于X年X月X日。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鉴定结论

2010年11月2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禹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格莱特牌手机一部。型号民:C100,串号:(略),无实物。经鉴定价值为450元。鉴定人:刘永杰王某。附:樊丽红购买手机的盒子照片2张。该鉴定结论证明所涉嫌犯罪的财物的价值。

5、被告人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我在东商贸X号街地摊上吃了饭之后,我向北走东商贸北街,走到三号街X街之间的小过道口,我见一个女的手里拿着手机走着玩,往小过道里拐。我心里烦,想找事发泄,我就冲上去,抓住那女人的头发往地上按,并用拳头往那女人头上打。打了一拳后,那女的“啊”了一声,我就用手捂她的嘴,谁知她咬住我的手,我就又往她头上打了二三拳,并用脚照她腿上踢了一脚。我听见有人从那里过,我就跑了。走到二号街时,我想拿刚才哪个女人的手机哩,我就又拐回来,见她在地上躺着看手机。我过去后,她拿手机照我,就把她的手机抢了。因怕他喊叫,我就一只手捂着她的嘴,一只手抓着她的头墙上撞了一下,然后,我又照她头上打了几拳,我就向北跑了。手机是黑色直板的,啥牌子不知道,手机比较破。我抢了手机之后走到东商贸零号街时,有人很往这手机上打电话,我就把手机挂断并回了二条短信,“我没事”,“你也早点休息吧”。我看到手机不好,我就把手机卡抽出来把手机扔到东商贸零号街和东商贸北路口的绿化带了。过了有三四天,我用这卡开通QQ会员,我的QQ号是(略),QQ名是“紫月蓝风”,原密码是WAQ...123。我开通QQ会员之后就把手机卡随手扔到灵发宾馆东100米的桥上了。我当时见钥匙用一根带子在她手腕上系着,我没有抢。我没有对这个女人实施猥亵。

6、被害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侯蒲的网上照片一张。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XX提供其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的费用单据及费用明细单各一份,共计人民币1197.21元。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殴打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蒲关于“手机被从殴打被害人的地方踢了一脚,不知踢哪里去了,指认的扔手机的现场距离殴打被害人的地方有100多米远”的辩解意见,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蒲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丽红造成的经济损失1740.21元(包括医疗费119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363元)。被告人侯蒲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樊丽红人民币3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樊丽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侯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丽红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丽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耀东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某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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