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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富户外股份(原“诺思·费思”)诉商评委、第三人新元企业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威富户外股份有限公司(原“诺思•费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x纽卡斯尔县威明顿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副总裁兼法律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新元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X号永如大厦12字楼。

原某威富户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北面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新元企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威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新元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7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威富公司针对新元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北面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做出被诉裁定认定:

首先,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威富公司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等“x”商标和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等“北面”商标(以上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含某、呼叫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1类瓶、食物保某容器、保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第9类“眼镜、眼镜架”、第18类“旅某袋、登山用某、野营用某、背某(登山或旅某用)、旅某用某(皮件)”、第20类“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第22类“帐篷、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某”、第25类“爬山鞋、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威富公司提交证据大部分显示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其他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北面”、“x”商标于第18类登山用某、旅某用某(皮具)、第20类睡袋、第22类帐篷和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

第三,威富公司提交其于第18类饭盒、筷子等商品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北面”、“x”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及商标于第18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威富公司关于“新元公司不仅明显恶意抢注威富公司商标,而且大量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某威富公司诉称:首先,原某的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的独创性且均在中国进行了注册,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户外运动等相关产品上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食物保某容器、保某商品均可在户外运动、旅某、休闲中使用,完全可以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18类中的“旅某袋、登山用某、野营用某、背某、旅某用某”等商品、第25类中的“登山用某暖茄克、登山用某绒茄克、滑雪服、滑雪手套、手套”等商品在同一场合出现,为相同的消费者使用,构成类似商品。如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同一户外运动、旅某、休闲场合,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二者商品来源,很容易造成混淆。其次,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并非出于真正的使用某的,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某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此外,原某还抢注了其他很多的商标,恶意明显。综上,原某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被诉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新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威富公司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第18类“旅某袋、登山用某、野营用某、背某(登山或旅某用)、旅某用某(皮件)”、第20类“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第22类“帐篷、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某”、第25类“爬山鞋、围巾”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个“北面”、“x”商标(即引证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均在专用某限内的引证商标。

2002年4月10日,新元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文字“北面x”构成,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18类的成套烹饪锅、食物保某容器、保某、盆(容器)、饭盒、筷子、碗、瓶、铁勺商品上。2003年6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刊登在第883期《商标公告》上。

2003年9月15日,威富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审查,商标局于2008年2月25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威富公司不服商标局做出的前述裁定,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6月7日做出被诉裁定。威富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诺思•费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名称变更为威富户外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威富公司与新元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做出的商标异议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21类食物保某容器、保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18类中的“旅某袋、登山用某、野营用某、背某、旅某用某”等商品、第25类中的“登山用某暖茄克、登山用某绒茄克、滑雪服、滑雪手套、手套”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而且,原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或与其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北面”、“x”或其他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正确。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某威富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北面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某威富户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威富户外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元企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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