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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xx,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2010年10月2日、10月7日,被告人梁xx在神木县X镇“神东加油站”附近先后两次以每包3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赵金龙出售毒品海洛因两包,每包重0.64克,共计1.28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赵金龙证明,2010年10月2日至10日间,他在神木县X镇“神东加油站”附近先后两次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向梁xx买了两包毒品,每包重0.64克,共计1.28克。

2、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买毒人赵金龙尿检呈阳性,说明其近期吸食毒品。

3、辨认笔录证实,经买毒人赵金龙辨认,被告人梁xx就是两次向他贩卖毒品之人。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梁xx辨认,赵金龙就是两次向其购买毒品之人。

5、被告人梁xx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0年10月9日、10月10日被告人梁xx在神木县X镇“永红”车站附近先后两次给吸毒人员白建军出售两小包海因,每包重0.64克,共计1.28克,换取“芙蓉王”牌香烟和“好猫”牌香烟各一条。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白建军的证明,2010年10月9日、10月10日,他在大柳塔“永红”车站附近先后两次以“芙蓉王”牌香烟和“好猫”(红盒)牌香烟各一条向梁xx换得两小包海洛因,每包重0.64克,共计1.28克。

2、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买毒人白建军尿检呈阳性,说明其近期吸食毒品。

3、辨认笔录证实,经买毒人白建军辨认,被告人梁xx就是两次向他贩卖毒品之人。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xx辨认,白建军就是两次用香烟换取毒品海洛因之人。

5、被告人梁xx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三、2010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大柳塔镇前柳塔“588饭店”将被告人梁xx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3.27克,赃款人民币x元。梁xx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给赵金龙、白建军出售毒品的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梁xx时查获的物品中包括可疑物品11包。

2、称量证明证实,从被告人梁xx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重量为13.27克。

3、可疑毒品照片、毒品鉴定文书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梁xx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含有海洛因成份。

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xx尿检呈阳性,说明其近期吸食毒品。

5、被告人梁xx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

综上,被告人梁xx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5.83克,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3.27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梁xx身上查获的毒品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妥,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xx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给赵金龙、白建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梁xx上诉认为,1、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13.27克毒品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其认罪态度好,又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梁xx于2010年10月2日,10月10日在大柳塔镇“神东加油站”附近先后两次给赵金龙贩卖毒品海洛因1.28克,于2010年10月9日,10月10日在大柳塔镇“永红”车站附近先后两次给白建军贩卖毒品海洛因1.28克,以及2010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大柳塔镇“588饭店”将其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3.27克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经查证,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xx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5.8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梁xx上诉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27克属非法持有毒品,且其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有关精神将查获的13.27克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是正确的,对其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给赵金龙、白建军贩卖毒品的事实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梁xx所持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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