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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到其家中买甘蔗的被害人高XX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高XX倒地,造成盆骨骨折。经鉴定,高XX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到其家中买甘蔗的被害人高XX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高XX和被告人田某某同时倒地,造成被害人高XX骨盆骨折、被告人田某某嘴部受伤。经鉴定,高XX的伤情构成轻伤,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X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高XX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9日晚上7点多钟,高XX等人到他家中买甘蔗,因他家的甘蔗已卖完,后他和高XX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他和高XX都摔倒了,他的嘴流血了,高XX是否受伤他不清楚。并与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黄XX、高XX、田XX、吴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法医鉴定书证实高XX的骨盆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田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协议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田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害人高文山在伤害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田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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