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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柏岚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许某异议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添柏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罕布什尔州斯特萨姆多梅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歇尔•汉森,助理总顾问及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添柏岚公司不服某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天博蓝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许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添柏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同杰、王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8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添柏岚公司针对许某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天博蓝德”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做出被诉裁定认定:

首先,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x”、汉字“天博蓝德”组合而成,英文字母组合部分占据其商标的主体位置,与添柏岚公司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中国注册的“x”系列引证商标外观及发某近似,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皮带(服某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某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情形。

其次,添柏岚公司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在本案中其用某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即:商标注册资料)系商标注册情况,证据3(即:添柏岚公司及产品宣传材料、广告合同、广告费发某等复印件)部分证据形成于境外、部分证据产生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或发某时间不详。证据4(即:产品销售商列表、销售合同、发某、专卖店照片等复印件)和证据5(即:添柏岚公司在中国生产、订购产品数据统计表以及美国海关进口添柏岚公司产品记录单复印件)其中经销商、生产商、销售数据等为添柏岚公司自行统计,部分销售发某难以认定所使用某标,部分证据为境外证据。证据6(即: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被认定驰名的案例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某知名度情况。添柏岚公司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达到驰名程度。因此,添柏岚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恶意模仿、抄袭其驰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添柏岚公司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而且,添柏岚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商标主要使用某鞋、服某、帽等商品上,其在先使用某被异议商标复审商品或其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添柏岚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添柏岚公司诉称: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皮带(服某用)”商品与注册在第25类上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某“鞋、服某”等商品都落于《类似商品和服某区分表》同一类下,由于商品/服某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类别划分的,因此同归于第25类下的商品必然具有某种共性,显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而且,两组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商品性质和功能等方面均高度相关,极易引起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指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法院也曾经在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认定过“婴儿全套衣,皮带(服某用)”与“服某,裤子”构成类似商品;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游某”商品与服某也存在紧密联系,普通消费者在对引证商标有了在先认识情况下,购买游某时更容易发某混淆。其次,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引证商标已通过广泛使用,在服某、鞋类商品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形下,相关公众更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及二者所指定使用某商品联系起来,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会利用某证商标知名度,进而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许某述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游某、皮带(服某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服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足以使消费者在上述商品上达到混淆程度。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大写英文字母“x”构成,申请日期为1988年8月29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某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服、女用某服、男用某服某品上,专用某人为添柏岚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x”及图形构成,申请日期为1997年6月9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某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鞋、服某、帽、手套商品上,专用某人为添柏岚公司。

2003年1月2日,许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x”及中文“天博蓝德”组合而成,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游某、皮带(服某用)商品上。后,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53期《商标公告》上。

法定期限内,添柏岚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审查,商标局于2009年6月10日做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添柏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添柏岚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添柏岚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在“袜、领某、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添柏岚公司不服某标局做出的前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3月28日做出被诉裁定。添柏岚公司不服某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添柏岚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做出的行政程序以及该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认定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添柏岚公司与许某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做出的商标异议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游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某服某等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被告认定前述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正确。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婴儿全套衣与皮带(服某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某“鞋、服某”等商品均为人们的日常穿戴物品,其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近,被告认定前述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缺乏证据支持。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且相互无明显区别含义,二者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婴儿全套衣、皮带(服某用)、服某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皮带(服某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天博蓝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添柏岚公司就第(略)号“x天博蓝德”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原告添柏岚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许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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