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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北银房地产投资发展总公司与上海畜产悦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4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北银房地产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浦东杨思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畜产悦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上海畜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北银房地产投资发展总公司诉被告上海畜产悦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华阳路X号框架结构的仓库出租给原告,并同意原告改建为涉外商务楼,租期为十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对被告的仓库投入巨资进行改建及装修,使其成为该地区有影响的涉外商务办公大楼。1995年经长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商务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46万元。1998年11月,被告以原告不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仓库进行了改建及装修,使该仓库永久性增值。现被告提出解约,理应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确认长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真实有效;确认被告仓库的永久性增值由原告投资形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2月20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2、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将仓库改建成涉外商务楼;3、北银商务楼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的改建费用;4、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5年11月12日出具的《关于上海市畜产进出口公司鬃刷厂房屋建筑物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北银商务楼的资产价值;5、北银商务楼实景照片及地名更名申报表等证据,证明北银商务楼已成为该地区有影响的涉外办公大楼;6、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关于经营权亦可拍卖的报道,证明原告租赁了被告的房屋并改建后在今后的预期利益。

被告对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6表示不予认可。

据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后,因原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被告于1998年向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付清所欠租金。长宁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8日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1996年1月至1998年10月的欠租人民币(略)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4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案正在长宁区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原告因改建及装修北银商务楼而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同意按实扣除了折旧后与原告结算。但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被告不予认可。至于原告称其北银商务楼增值,并提供了评估报告,对此,被告认为此评估报告原告从未认可过,即使该评估报告存在,其评估的结论包括原仓库在内的整幢大楼,且亦系针对1995年的市场而言,现在已失效。且北银商务大楼不存在永久增值。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补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其上述数额的损失依据,被告不予全部认可,只同意与原告结算合理费用。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予同意。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1998)长民初字第X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199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仓库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对租期、租金等作了相应的约定。1994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所租赁的仓库改建成涉外商务楼等。此后,被告因原告欠付到期租金。遂于1998年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欠租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8日以(1998)长民初字第X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终止原上海市畜产进出口公司鬃刷厂(现名为本案被告)与上海北银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1993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二、上海北银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给上海畜产悦丰实业有限公司自1996年1月至1998年10月的欠租人民币(略)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本院于1999年4月23日以(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案正在执行中。此后,原告认为其所投资改建的北银商务楼已因其改建而增值,原告为将被告的仓库改建成现在的商务楼所发生的费用及原告在原合同约定的十五年内的预期利润作为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在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后向原告补偿。现原告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向被告主张了人民币500万元的损失。对此,被告则只同意与原告按实结算原告为改建仓库而使用的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遂致诉讼。

审理中,鉴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改建、装修北银商务楼所支付的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又无相应证据提供。为此,本院委托建银房地产业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市X路X号房屋的改建及装饰费用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北银商务楼改建、装饰评估现值为人民币(略)元。原告对上述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异议成立之依据。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诉讼解除了租赁合同后,双方未就原告所投资改建的被告所属仓库的改建及装饰费用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该部分费用,理由正当。鉴于原告未能举证主张其所支付的改建、装饰费用,故双方可按建银房地产业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的评估结论予以结算。被告应将原告用于改建、装饰北银商务楼的费用人民币(略)元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略)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评估费用人民币(略)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柏良

代理审判员沈觉明

代理审判员方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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