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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高某、晁某丙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X村。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高某、晁某丙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我到岳村X村买鸡蛋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花去医某某1746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车某、饭某等各项损失共计574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去我处原因不明,我的狗是栓着的,一般不咬人。事发后,被告积极与原告调解,原告接到被告200元钱后打了个收条,当时协商这件事就两清了,另外,狗不是被告养的。原告闯入被告院中故意挑逗狗,由于狗的叫声惊吓了被告院里的柴鸡,导致100多只鸡死亡,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乙到被告高某、晁某丙销售柴鸡蛋处,刚开门,被二被告院内饲养的白花狗咬到右脚跟处。原告被咬伤后到濮阳市X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打狂犬疫苗,共计花费174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元。

本院认为: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该犬非其饲养,但原告在被告院内被该犬咬伤,被告不能免除管理者的责任。被告又辩称原告故意挑逗狗才被咬伤,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逗狗引起狗叫致鸡死亡,要求原告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某、交某、饭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高某、晁某丙赔偿原告医某某17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元,下余15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迎春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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