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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志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1。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诉被告郭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下午,被告在盟城小区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因此受到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等共计8797.26元。

被告辩称:打架情况属实,起因是因家庭纠纷产生的矛盾,当时双方互有撕打行为,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原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郭某在中原油田盟城小区桑濮里因看外孙与外孙的奶奶即原告曹某发生口角,后郭某用手中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将曹某右眼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曹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4月28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中油公直(胜利)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某行政拘留三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曹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共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4997.26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因纠纷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某,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轻微,未住院治疗,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4997.2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某春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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