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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徐某诉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某祖母。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徐某诉被告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22时30分,原告亲属何某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何某沿(略)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猛村标志牌处时,与被告王某乙停靠在路西的豫09-x农用四轮拖拉机车厢尾部相撞,造成何某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余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1、对何某青醉酒驾驶碰撞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3、何某青涉嫌危险驾驶罪,其责任应由自己承担。4、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22时30分,何某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何某沿(略)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猛村标志牌处时,与被告王某乙停靠在路西的豫09-x农用四轮拖拉机车厢尾部相撞,造成何某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某因此次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043.42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2011年6月3日22时30分,何某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乙停靠在路西的豫09-x农用四轮拖拉机车厢尾部相撞,造成何某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应对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何某青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1043.42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5元(5523.73元×20年+x.05元),共计x.57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x.27元(按30%计算)。

2、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1、2项共计x.27元,由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孝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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