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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及原审第三人马某、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国道东风渠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及原审第三人马某、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周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原审第三人马某、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28日,胡某(买受人)与汇鑫源公司(出卖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胡某在汇鑫源公司处购买某型号汽车一辆,金额35.5万元。合同主要约定:2008年3月20日之前在郑州交货;买受人签合同时向出卖人交付定金x元,买受人不提货的定金不予返还,出卖人不交货的双倍返还定金:买受人签署本合同时,首期支付x元,余款于2008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千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延期交付车辆超过30个工作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2、2008年1月28日,胡某向第三人马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马某代其办理交付购车定金、付购车款、提车并完善相应手续等事宜。同日,胡某向马某账户内打入x元,马某当日将x元交付汇鑫源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胡某购车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提交的收据显示汇鑫源公司收到其交纳的购车款x元;第三人马某虽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胡某交纳的是定金,但其当庭又陈述以收据为准,x元系交纳的购车款;汇鑫源公司否认胡某交的x元系定金,而是购车款。胡某不能证明其交付给汇鑫源公司的x元系定金,对其要求汇鑫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胡某、汇鑫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千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汇鑫源公司未证明自己已按期交付车辆,第三人马某称汇鑫源公司在约定的交车期限到期后,因无车可交,未向胡某履行交车义务,对此汇鑫源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胡某已付x元,汇鑫源公司每日应付违约金20元,自2008年3月21日至起诉之日,计582天,共计x元。胡某诉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胡某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违约金x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胡某负担800元,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汇鑫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胡某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全部价款,违约在先,汇鑫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拒绝交付车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某得诉讼请求。

胡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应按我方诉求全部支持,仅支持一部分不当。

原审第三人马某及马某、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与汇鑫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汇鑫源公司在收到胡某支付的2万元预付款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通知胡某绍提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汇鑫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丙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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