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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王xx、李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

被告人王xx,

被告人李xx,

被告人李xx,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王xx、李xx犯贩卖毒品罪,李xx犯窝藏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乔小斌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马xx、王xx、李xx、李xx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马xx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榆阳区贩卖毒品海洛因382.45克(含查获267.43克);被告人王xx在马xx的指使下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5.02克(含查获10.02克);被告人李xx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含查获9克);被告人李xx明知马xx交来的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后马xx将该毒品取走,经称量重267.43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马xx、王xx、李xx定罪处罚、以窝藏毒品罪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马xx、王xx、李xx、李xx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马xx、王xx、李xx、李xx均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李xx的辩护人认为,李xx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xx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马xx在榆阳区南门广场以每克170元的价格,给代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代某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他和“小马”联系购买10克毒品,交易地点在南门广场。当时“小马”把毒品放在一个花池内,他看见后给了小马1700元钱。之后他把毒品取走。

(2)、被告人马xx供述,王xx出事那天,代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10克海洛因,他让代某南门口广场等着。之后他把10克海洛因放在广场中间的花池里。然后他换了个地方给代某打电话并告诉海洛因放置的地方,代某了他1700元钱就自己去拿海洛因了。

2、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马xx在榆阳区广济堂楼下以每克170元的价格,给李xx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2010年4月14日下午,他给马xx打电话说要买10克海洛因,马某他在榆阳区广济大厦楼下等着。后马xx给他10克海洛因,他给了马1700元钱。那天他又给马xx打电话要买5克海洛因,马xx就又给了他5克海洛因,他给了马850元。

(2)、被告人马xx供述,2010年4月14日,李xx给他打电话联系购买10克海洛因。他让李xx在广济堂楼下等着。然后他从李xx处从其交李xx保管的包包里拿了10克海洛因给了李xx,李xx给了他1700元钱。到了下午,李xx又打电话说要5克海洛因,他就又去李xx处拿海洛因。后他在广济堂楼下给李xx5克海洛因,李xx给他850元钱。

3、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马xx在榆阳区广济堂楼下以每克170元的价格,给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下午,被告人马xx又在盛源宾馆一房间给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2010年4月15日中午,老康给他打电话,说要买10克海洛因,他说每克还是卖220元钱。后他就给马xx打电话说要买5克海洛因,马xx让他在广济楼下等着。一会儿,马xx给他送来5克海洛因,他给了马x元。下午他又给马xx打电话联系购买10克海洛因。后马某毒品送至他和妻子入住的盛源宾馆X房间,他给了马1700元钱。

(2)、被告人马xx供述,2010年4月15日中午,李xx给他打电话说要买5克海洛因,他让李xx在广济堂楼底等着,之后他拿了5克海洛因给李xx送去,李xx给他850元钱。下午,李xx又给他打电话说要买10克海洛因,并说其在盛源宾馆X房间入住,他就拿了10克海洛因去了X房间,当时李xx和其妻乔娜都在,他给了李xx10克海洛因,李xx给了他1700元钱。

4、2010年4月16日上午,马xx以每克170元的价格给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二人协商毒款等毒品售出之后再付,后李xx在万嘉宾馆与焦坤交易毒品时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2010年4月16日中午,焦坤给他打电话说要买10克海洛因,然后他就对马xx说有人要10克海洛因,钱等卖出去后再给。马xx给了他10克海洛因,他按焦坤说的地址(万嘉宾馆308)去送毒品,但没想到xx进房间就被警察抓住了。

(2)、被告人马xx供述,2010年4月16日,李xx给他说有人要买10克海洛因,他就在车上找了10克海洛因,在X房间把海洛因给了李xx。至于李xx将毒品卖给谁,他不清楚。李xx出去后就再也没回来,他怀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但下午李xx给他打电话给说其在金xx宾馆X房间,他过金xx宾馆后就被公安局的人抓获了。

5、2010年4月16日晚20时,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金xx宾馆X房间抓获马xx,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4.58克,后在榆阳区X路盛源宾馆院内马xx所驾驶的白色尼桑帕拉丁车上查获海洛因262.85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4月16晚20时许,公安民警在榆阳区金xx宾馆X房间抓获马xx,并在其身上查获用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小块,手机两部(其中一部为诺基亚手机,号码为(略);另一部为长虹手机,手机号(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略)。

2010年4月16晚,公安民警在榆阳盛源宾馆院内的白色尼桑帕拉丁车内(系马xx所驾驶)查获可疑毒品15块(呈白色不规则柱状体),可疑毒品三小包(呈白色不规则柱状体,其中一块用绿色塑料纸包装);电子秤两个(其中一个型号为x(200g/100g),另一个型号为x.1g)。毒品加工工具一套(钢某焊架一个、启阳牌油压千斤顶一付、苏泊尔干磨机一个、钢某、缸盖一套、恒康牌不锈钢某盒两个、红色塑料盒一个、红色塑料漏斗一个、银白色小勺两个、毛刷一个、蓝色塑胶手套一付、塑料水瓶一个。

(2)、称量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马xx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可疑物,经称量重4.58克;从马xx车内查获的白色块状可疑物,经称量重262.85克;经鉴定,上述两种可疑物内均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3)、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从马xx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7.43克被榆林市禁毒委员会予以收缴。

被告人马xx与王xx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4月初,被告人李xx电话联系马xx要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后马xx让王xx将5克毒品海洛因以900元的价格在三街广济堂附近出售给李xx。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他给马xx打电话说想买5克海洛因,马某示同意并让王xx给他送货。后王xx在广济堂附近给了他5克海洛因,他给王900元钱。

(2)被告人马xx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李xx给他打电话说要买5克海洛因。他便让王xx前来东沙育才巷取5克毒品送给李xx。后王xx将卖毒品的900元钱给他。

(3)、被告人王xx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马xx让他给李xx送5克海洛因,并让他在东沙育才巷取毒品。后他将从马xx处取得的5克海洛在三街广济堂对面给了李xx,李给了他900元现金。他又把900元现金给了马xx。

2、2010年4月,吸毒人员汪某电话联系马xx要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后马xx让王xx将5克毒品海洛因以850元的价格在榆阳区X路X路口卖给汪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汪某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他给马xx电话联系购买5克海洛因,马某示同意。后在望湖路口,王xx给了他5克海洛因,他给了王850元。

(2)、被告人马xx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汪某给他打电话说要5克海洛因,他给了王xx5克毒品让王某去送货。过了一会,王xx回来给他800元钱,并说还有50元钱被其花销。

(3)、被告人王xx供述,在上次送完毒品的第某天,马xx在育才巷给他5克海洛因,让他给汪某送去。他在东沙望湖路X路口处,将5克海洛因给了汪某,汪某了他850元,他把钱拿上后在育才巷找到马xx,当时给了马800元,他自己留了50元。

3、2010年4月,吸毒人员代某电话联系马xx要购买15克毒品海洛因,后马xx让王xx将15克毒品海洛因以2550元的价格在榆阳区东沙喜洋洋超市后面卖给代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代某证明,2010年4月初,他和马xx电话联系买15克海洛因,这次也是那个男的送的货,地点是东沙喜洋洋超市后面那块空地上。

(2)、被告人马xx供述,给乔玉厚卖毒品的那天下午,代某给他电话说要买15克毒品,他就给了王xx15克毒品,让王某去送货。一小时后,王xx回来了,给了他2550元钱。

(3)、被告人王xx供述,给乔玉厚捎毒品的当天下午,马xx让他在育才巷取15克海洛因,并给了他一代某人手机号,让他送货。后他在东沙喜洋洋旁边给姓代某送了15克海洛因,代某了他2500元现金,他把2500元给了马xx。

4、2010年4月,被告人李xx电话联系马xx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后马xx让王xx将10克毒品海洛因以1700元的价格在东沙喜洋洋超市附近卖给李xx。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证明,2010年4月的一天,他向马xx联系购买10克海洛因,马xx说让王xx给他送过来。之后在东沙喜洋洋超市附近,王xx给了他10克海洛因,他给了王x元钱。

(2)、被告人马xx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李xx给他打电话联系购买10克海洛因。然后他就在育才巷给王xx10克海洛因,让王某李xx送去。后王xx给了他1700元钱。

(3)、被告人王xx供述,2010年4月初的一天,马xx给他10克海洛因,让他给李xx送去。他到东沙喜洋洋附近将10克海洛因交给李xx,李给了他1700元现金。后他把钱交给了马xx。

5、2010年4月,吸毒人员汪某电话联系马xx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后马xx让王xx将5克毒品海洛因以850元的价格在榆阳区X路X路口附近卖给汪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汪某证明,他打电话向马xx联系买5克海洛因,马某他在望湖路等着,一会儿,王xx给了他5克海洛因,他给了王850元。

(2)、被告人马xx供述,2010年4月的一天,汪某给他打电话联系购买5克海洛因。他让王xx在育才巷取5克海洛因去送货。过了会儿,王xx给了他850元钱。

(3)、被告人王xx供述,给乔玉厚捎完毒品几个小时后,马xx给他5克海洛因让他给汪某送去,他在东沙望湖路X路口将5克海洛因给了汪某,汪某了他850元现金。后他把钱给了马xx。

6、2010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xx及吸毒人员汪某、代某分别电话联系马xx要购买海洛因,其中李xx、汪某各要10克、代某要5克。被告人马xx给了王xx毒品海洛因25克,让王某送货。后王xx在榆阳区东沙喜洋洋超市附近,给代某以1700元的价格卖了10克海洛因,给汪某以850元的价格卖了5克海洛因。之后王xx被榆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10.02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代某证明,2010年4月10日,他给马xx电话联系购买10克海洛因,并将交易地点定在东沙喜洋洋附近的空地上。之后,来了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头发比较长,给他卖了10克海洛因,他给该男子1700元钱。

(2)、买毒人汪某证明,2010年4月10日下午,他给马xx打电话联系购买5克海洛因,马某意。后王xx在东沙喜洋洋超市附近,给了他5克海洛因,他给了王850元钱。接着他和王xx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抓住了。

(3)、被告人马xx供述,2010年4月10日下午,汪某给他打电话购买5克海洛因,代某给他打电话购买10克海洛因,接着李xx又给打电话购买10克海洛因,他就从身上挂的包里取出25克海洛因交给了王xx,让王某李xx、代某、汪某送过去。然后王xx就走了,再也没有回来,发生什么事他也不清楚,过了几天他才知道王xx被公安局抓获了。

(4)、被告人王xx供述,2010年4月10日下午,李xx给马xx打电话要买10克海洛因,接着马xx又接了两个电话,说老代某10克海洛因,汪某要5克海洛因。马xx就从身上拿出25克海洛因交给他。他在喜洋洋超市X巷子给了老代10克海洛因,老代某了他1700元现金。然后他在喜洋洋门口给汪某5克海洛因,汪某给了他850元现金,他拿着钱准备往门口走,就被警察抓住了。

(5)、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4月10日晚22时许,榆阳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xx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用塑料纸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小块、长虹手机一部、人民币2000元。

(6)、称量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xx身上查获的块状可疑物,经称量重10.02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内含有海洛因、咖某、吡拉西坦成份。

(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从王xx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02克被榆林市禁毒委员会予以收缴。

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事实

1、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李xx在榆阳区万嘉商务宾馆以900元的价格给焦坤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焦坤证明,2010年4月15日晚,他向李xx购买了900元的海洛因。

(2)、被告人李xx供述,2010年4月15日,他向马xx买了5克海洛因,后焦坤给他打电话说要买5克海洛因,他就想把xx买的这5克毒品卖给焦坤。后他在东沙万嘉商务宾馆X房间给焦坤卖了5克海洛因,焦坤给了他900元钱。

(3)、被告人马xx供述,2010年4月15日,李xx给他打电话联系购买5克海洛因,他让李xx在广济堂楼下等着。后他给了李xx5克海洛因,李给他850元现金。

2、2010年4月16日,公安民警在万嘉宾馆将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李xx与吸毒人员焦坤抓获,并从李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2010年4月16日,他与妻子乔娜、马xx在盛源宾馆X房间入住时,焦坤给他打电话说想买10克海洛因,他就让马xx给他拿上10克海洛因,钱款待他将毒品卖出后再给。后他按焦坤说的地址(万嘉宾馆308)去送毒品。没想到他xx进房间就被警察给抓住了。

(2)、被告人马xx供述,2010年4月16日中午1时许,李xx给他说有人要买10克海洛因,他就去X房间给了李xx10克海洛因,至于李xx将毒品卖于谁,他不清楚。李xx出去后就再也没回来,他怀疑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可是下午李xx给他打电话给说在金xx宾馆X房间,他过金xx宾馆后就被公安局的人抓获。

(3)、现场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榆阳区万嘉宾馆X房间抓获李xx,并在其身上查获用塑料纸包的可疑毒品一小块、中兴手机一部。

(4)、称量笔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xx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经称量,重9克。经鉴定,该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5)、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从李xx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克被榆林市禁毒委员会予以收缴。

被告人李xx窝藏毒品事实

201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马xx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小皮包交给李xx保管。4月14日,马xx分两次在李xx家中取走毒品15克,其中在第某次取毒品时告诉李xx包里装的是毒品海洛因,并给了李xx毒品海洛因4克让其吸食。4月15日马xx将其存放于李xx住所的毒品海洛因取走,经称量重267.43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xx供述,2010年4月13日晚,他让李xx替他保管一个包。当时他没有告诉李xx包里装的是什么。2010年4月14日李xx给他打电话说要买毒品,他就去李xx那里,李xx把他让其保管的包拿出来后就出去做饭了,他从包里拿了10克海洛因,给李xx卖了。到了下午,李xx又打电话说要5克海洛因,他就又去李xx那里,当着李xx的面从包里拿出了5克海洛因,还用电子秤称了一下,李xx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海洛因,他让李xx帮他将毒品藏好。当时,他还从包里拿了一小块毒品让李xx吸着玩。

(2)、被告人李xx供述,2010年4月12日晚上十点多,马xx给他打电话说要在他这放点东西。1个多小时后,马xx从他家窗子边给他递进来一个黄棕色的小皮包。2010年4月14日中午12点多,马xx来他家从让其他保管的包里拿出些用红色塑料纸包着的块状的小包及一个绿色和黑色的小电子秤。他问马某是什么,马某是海洛因,他说让他吸点,马某给了他一小块。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马xx、王xx、李xx、李xx及吸毒人员代某、汪某、焦坤之间曾互通电话。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马xx、王xx、李xx、李xx近期均吸食过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马xx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5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27日被释放;被告人王xx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19日被释放;被告人李xx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21日被释放;被告人李xx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4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xx、王xx、李xx、李xx的供述和(2006)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释证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2009)释证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2009)释证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2008)释证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在案作证。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马xx。

该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xx、马xx的供述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书、榆阳公(2011)X号文件在案佐证。

综上,被告人马xx共贩卖毒品海洛因382.45克(含查获267.43克);被告人王xx共贩卖毒品海洛因65.02克(含查获10.02克);被告人李xx共贩卖毒品海洛因14克(含查获9克);被告人李xx明知马xx交来的是毒品而予以窝藏,后马xx将该毒品取走,经称量重267.4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王xx、李x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王xx、李xx、李xx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指使、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x受马xx雇佣贩卖毒品,在贩毒过程中作用、地位较轻,属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辩护人所持对其从轻处罚之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百四十九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李xx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小娟

代某审判员胡晓慧

代某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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