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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戚某、张某甲、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实际车某)

被告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张某甲雇佣司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戚某、张某甲、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杨守智,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戚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13时,程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干城平价粮油超市门口处时,与戚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程某受伤,两车某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髌骨开放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2、左膝关节腔积血;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5、颜面部广泛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急诊科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3元(包括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1年10月27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某为十级;面部损伤伤残程某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某为十级。原告的车某经濮阳环球机动车某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x元。因被告豫x号牵引车某豫x号挂车某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营销部投保有商业第三险,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某损失、鉴定费、停车某、车某等,共计x元。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某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安阳铁西营销部投有2份商业第三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3、该车某其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戚某、张某甲辩称:1、对此次事故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某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安阳铁西营销服务部投有2份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3、张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某甲。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对此次事故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某在其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对于停车某、车某、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营销部辩称:1、事故车某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3时,程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干城平价粮油超市门口处时,与戚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濮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某同程某损坏,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髌骨开放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2、左膝关节腔积血;3、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5、颜面部广泛皮肤挫裂伤,原告在该院急诊科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3元(包括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1年10月27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某为十级;面部损伤伤残程某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某为十级。原告的豫x号车某濮阳环球机动车某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某为x元。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系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某,被告戚某系被告张某甲雇佣司机,在被告安运公司挂靠运营,事故发生时该车某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营销部投有55万元商业第三险。

又查明:程某系濮阳市民众出租车某司机,月工资2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某甲敏护理,张某甲敏从事其他服务业。

本院认为:被告戚某驾车某原告程某驾车某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致残、车某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作为实际车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事故车某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营销部投有限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险,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营销部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3元,以票据为准;2、误某9630元(2700元÷30天×107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按其工资额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922元(x元÷365天×15天,按其他服务业年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675元(15天×45元/天);5、交通费300元(15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x元,9、车某x元,以鉴定数额为准;10、停车某400元、车某300元、鉴定费1400元(包括车某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以票据为准);共计x.34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某(限4000元),共计x.34元,减去被告张某甲垫付的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还须赔偿原告x.34元,赔付被告张某甲垫付款8000元,因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诉讼费73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x.34元,赔付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6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x元,由人保财险安阳铁西营销部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偿3017.4元(按30%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x.34元,赔付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6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301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315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735元(张某甲承担的该费用已从人寿财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陈某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魏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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