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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伟,男,生于1977年9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某某,男,生于1953年8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胡某某、被告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司华与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华、人保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威、被告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所有的豫×××××××号中型货车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相撞后,豫×××××××号三轮汽车又与停放在路边被告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查明了事实,划分了责任。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等经济损失x元,在庭审中又追加营运损失x元,货主李某亭的医疗费80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车损总值为x元;(3)原告李某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以证实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系营运车辆;(4)×××的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在该事故中,豫××××××号三轮汽车的货主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5)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50元。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豫×××××××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该车辆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该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货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公证书\",以证实豫×××××××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某某,该车辆系挂靠车辆;(2)保险单二份,以证实豫×××××××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胡某某辩称,豫×××××××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自己,该车辆系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该事故是由于原告车辆超速超载所造成的,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号中型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示公平,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胡某某提供了唐河县交警大队对×××和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以证实豫×××××××号中型货车的驾驶员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扈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不合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应由豫×××××××号中型货车的驾驶员承担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3时30分,被告胡某某雇佣驾驶员×××驾驶豫×××××××号中型箱式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阳驾驶豫×××××××号三轮汽车在唐河县城312国道与新春路交叉口处相撞后,豫×××××××号三轮汽车又与停放在路边被告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09)39缓ń峦适瞎ㄈ槎希ㄈ憾粒痢痢荨患刀ǔ还娼凡诼笨虢啡诼翱辞N低w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损坏后,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某某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车损总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车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相撞后,豫×××××××号三轮汽车又与被告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豫×××××××号三轮汽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豫×××××××号中型箱式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豫×××××××号三轮汽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当事方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该挂靠事故车辆对外经营时,是以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而且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造成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车除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还在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故被告人保驻马店支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豫×××××××号三轮汽车车损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总值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已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x元的60%,计款780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某2000元,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5806元;

二、被告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x元的20%,计款2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0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6元,被告胡某某负担618元,被告扈某某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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