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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许某某土方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初字第2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山东省垦利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驻东营市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荣祥,河北省海兴县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为与东营市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许某某土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26日诉至人民法院。本院于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1年4月份,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现更名为东营市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和被告许某某将河口大北滩土方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与两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队伍、机械进入施工现场,按要求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同年9月10日,原、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核实,被告认可应付款数额为(略).4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略)元,余款至今未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工程款(略).44元、违约金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是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聘任的施工人员,在工程单上签字的目的只是证明原告在工程中的施工数量,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原告袁某某(乙方)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前部,甲方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并加盖了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的印章;《协议书》的尾部,在甲方签字处有许某某和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的签字。《协议书》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设备在河口大北海滩开发工程中施工,施工过程中,乙方需按甲方的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任务,而甲方要对乙方每天的工作量签字认可;乙方机械进入工地当日,甲方需付给乙方预付款每台车1.5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每2万方结清一次,余额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逾期1天,甲方按未付工程款额的日5‰向乙方予以赔偿。此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为证。

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略).44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略)元。

另查明,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是由河口区X组建的企业法人,成立于1993年3月份,1998年3月变更为东营市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此事实,有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档案在卷为证。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协议书》是其与东营市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许某某签订,提供了河口大北海滩开发土方工程结算表四份(证据2-5),其中证据2是2001年9月10日结算,上面注明:建设单位负责人:许某某。证据3是2001年9月10日结算,上面注明:建设单位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负责人:杨某乙。证据4是2001年9月10日结算,上面注明:建设单位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负责人:许某某施工负责人:杨某乙。证据5是杨某乙于2001年8月17日签字。此事实,有土方工程结算表四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的前部盖有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的印章,尾部有许某某和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的个人签字,结合原告提供的土方工程结算表上有关建设单位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的记载,应认定此《协议书》是袁某某与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签订。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现已变更为被告,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所负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2001年9月10日结算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至今未付清工程款,违反《协议书》约定,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按未付工程款额的日5‰向予以赔偿,但此约定数额过高,显失公平,原告主动放弃此种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违约金7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视为认可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工程款(略).44元、违约金7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黄河三角洲公共关系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申宏元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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