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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西安市X区未央宫街道办大白杨某村村X区未央宫街道办大白杨某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波,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大白杨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住(略)。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大白杨某村X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张某丁,该小组组长。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大白杨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白杨某村X区X街道办大白杨某村X组(以下简称大白杨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付波,被告大白杨某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大白杨某村X组负责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其系被告村村民,1999年与前夫李群胜离婚,婚后户籍关系没有迁移,并至2004年7月一直享有被告村组待遇。2004年7月后,被告拒绝给其分配收益款,其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1年期间的各项分配款3万元。

被告大白杨某村村委会辩称,被告大白杨某村X组的账务独立,分配收益款均由小组决定,是否给原告分配应由原告与被告大白杨某村X组协商,其不参与,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白杨某村X组辩称,2004年以后原告没有在村X组的选举活动,就分配事宜也没有找过村组解决,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给村民每人分配3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于1995年与被告村村民李群胜登记结婚,婚后将户籍从原籍迁入被告村X组成员。1999年6月,原告与李群胜离婚。原告离婚后搬出在外居住生活,其户籍关系至今未迁出被告村X组的村民待遇。2004年至今,原告未参与被告村组的收益分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至2011年的收益分配款3万元。庭审中,被告大白杨某村X组对原告所述的分配金额,不予认可,仅陈述在2008年给村组成员每人分配收益款2000多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大白杨某村X组所述金额予以认可,并变更其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收益分配款2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本案原告因婚姻关系将户籍关系迁入被告村X组成员,后虽与被告村组成员离婚,但户籍关系至今未迁出,故其仍属被告村X村民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分配收益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大白杨某村村委会做为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对被告大白杨某村X组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对被告大白杨某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大白杨某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2008年收益分配款2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大白杨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大白杨某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大白杨某村X组负担150元,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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