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袁某某诉吴某某、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蒲某,男,开封市龙亭区X法律服务所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洪锐,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X号。机构代码:x-1。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某,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开封机电集团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某、史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文君、任洪锐,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轿车沿龙亭后体育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把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现被告吴某某拒付费用。事故认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46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元。原告针对自身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出院证;2、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3、医院关于护理人数的说明、护理人员张静和史某某护理误工证明及其工资单。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逆行趴到了被告吴某某正常行驶的车上;并且被告在医院时精心照顾了原告五天,还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现金共计x元,后因自己的父亲病危造成了家中实在拿不出钱,并非被告拒付费用。认为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部分每日清单、史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两张,以证明其护理原告及交纳医疗费等事实。

被告出租公司辨称,出租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主及出租运营权、收益都是被告吴某某个人,出租公司与吴某某只是服务关系,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公司提交了与王金山签订的关于本案肇事车辆的服务合同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只能在承保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20时1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龙亭后体育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东路桥上坡处,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袁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袁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09年5月21日,开封市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对袁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公(活)检(法)字[2009]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袁某某头部外伤及大腿部外伤均属轻伤,该次鉴定花费500元。2009年5月31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并做出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17日袁某某出院,共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x.50元,交通费460元,其中吴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吴某某在袁某某住院之初曾经护理数日。2009年12月24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某某的损伤进行了伤残评定,并作出了汴大宋司检所(2009)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某某的颅脑外伤达不到伤残等级,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次鉴定花费650元。

另查明,出租公司就吴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出租公司提供服务,不干涉对方的经营自主权,每月收取付费60元。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袁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后果,袁某某因伤住院及花费情况,肇事车辆购买的保险等事实。

2、被告吴某某提交的部分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史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了吴某某支付的金额及其护理的事实。

3、被告出租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证明了肇事车辆与出租公司之间的关系。

关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金额为x.5元,原告就此诉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医院关于护理人数的说明、护理人员张静和史某某的误工证明及其工资单等护理费证据,因医院的相关证明仅仅是关于护理人数的说明,且加盖的是诊断证明专用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护理人数规定的“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证明要求,不予采信;同时,误工证明仅是张静和史某某的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人的工资单据显示的是应发工资而非误工期间的工资,两者均不能充分证明两人因护理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予采信。被告方对此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吴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袁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的事实,依照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吴某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吴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相应的,另外30%的责任由袁某某自负。被告出租公司仅为吴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提供相关服务,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错误,所以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袁某某进行赔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确认袁某某应获得赔偿金额的基数为:医疗花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天×30元=2790元,营养费为93天×10元=93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7)年×0.1级=x.03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x元÷12个月×4个月×1人=8272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以上总计x.53元。第三,结合上述各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基数,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x.0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03元、护理费8272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03元;被告吴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赔偿下余赔偿金额基数x.5元的70%,即x.85元(包括下余医疗费x.5元的70%即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的70%即1953元、营养费930元的70%即651元、伤情鉴定费500元的70%即35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的70%即455元);鉴于吴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所以还应赔偿x.8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出租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03元、护理费8272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03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元、营养费651元、伤情鉴定费350元、伤残鉴定费455元;扣除吴某某已赔偿的x元,应赔偿共计x.85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对被告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71元(受理费2551元、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424元,被告负担16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陈姝亭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