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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利,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利,被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位福军(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从原告经营的濮阳市九州宝鼎电脑服务部购买的华硕x笔记本一台(序列号:x(略)),应付款¥:5200(伍仟贰佰元),位福军给原告打有签收条,并承诺两三天一定把欠款结清。2011年4月,原告从位福军单位同事处得知位福军已于2011年3月因病去世,原告到被告家慰问被告,并向其说起了笔记本电脑的事情,但被告不愿意偿还债务,后经多次商谈,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因被告与位福军系夫妻关系,位福军从原告处购买电脑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欠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有义务偿还该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200元欠款。

被告任某辩称:位福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位福军于2010年3月23日因病去世,位福军生前系中原油田供热管理处计划员。原告诉称位福军2010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华硕x笔记本一台(序列号:x(略)),1、被告家中自2010年12月27日至今从来没有该笔记本电脑,原告起诉前也到过被告家,明明知道被告家中并没有该笔记本;2、被告从来没有听位福军说过购买笔记本的事情;3、对原告所举证的“签收条”有异议,签收条的签字是不是“位福军”,该签字是不是位福军本人的签字不清楚;4、原告在起诉前曾到被告家以看望被告的名义看被告家是否有那个笔记本,确认没有后,向被告出示了一张白纸条,和原告向法庭提交格式“签收条”不符;5、原告提供的“签收条”并不能充分证实位福军欠原告电脑款,因它不是“欠条”,根据交易习惯如位福军付款后,该条仍会保存在原告手中,说明原告的“签收条”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位福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6、原告诉称“位福军给原告打有签收条,并承诺两三天一定把欠款结清”位福军既然保证了两三天还清,为什么原告在位福军去世后才向被告要该款,位福军又是中原油田正式职工,又不是找不到本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签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与位福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务债权关系。

被告任某对该签收条的质证意见为:签收条的字迹不像位福军的字迹,不能证明是位福军所签,所签的日期更不像位福军的笔迹,该签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与位福军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丈夫位福军生前欠其电脑款5200元所提供的签收条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丈夫位福军欠原告电脑款52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电脑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魏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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