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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郝某、翟某乙、陈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职工,(略)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翟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郝某、翟某乙、陈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被告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丙,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6时,原告刘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X村南左转时,被告郝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翟某乙名下的豫x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甲及乘坐人曹社巧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郝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58元,原告出院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5元。

被告翟某乙辩称:被告郝某驾驶豫x号车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已租给陈某,郝某是陈某雇佣的司机,因其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请求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判令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租赁翟某乙的车属实,郝某是其雇佣的司机,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200元;因其租赁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及其垫付款。

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属实,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超出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该事故伤2人,请求法院判决时考虑2个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6时50分,原告刘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X村南左转时,与被告郝某驾驶豫x轿车自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甲及乘坐人曹社巧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郝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58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垫付款200元),原告出院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电动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01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被告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x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翟某乙,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元的商业第三险。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违章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其与共同经营人翟某乙、陈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险。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x元。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58元(包括被告陈某垫付款200元,以票据为准);2、误某x.9元(x元÷365天×215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按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5532.65元(x元÷365天×45天×2人,按其他服务业年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025元(45元/天×45天);5、交通费900元(2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x.62元(x.26元×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车损2017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15元(轮椅1220元、拐杖95元);共计x.75元,扣除被告陈某垫付款200元,下剩x.75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付被告陈某垫付款200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x.75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4元(按80%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付被告陈某垫付款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4494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89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3596元(陈某应承担该费用已从另案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陈某申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某乙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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