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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孔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濮阳市X区发改委干部,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某乙诉被告王某丁、孔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其与被告孔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孔某驾驶豫x号车在油田水电厂院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为豫x号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x元整,被告支付原告x元后,尚欠原告x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x元。

被告孔某、王某丁辩称:对被告孔某驾驶豫x号车在油田水电厂院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施救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某某x元。因被告的出租车被扣押影响营运,在公安机关调解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且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并赔付被告垫付款x元。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孔某驾驶豫x号车在油田水电厂院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某,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6、10肋骨骨折;3、血小板减少原因待查。原告在该医某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某某x.24元,被告给原告垫付x元。2011年2月1日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科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各项损失x元整,减去被告王某丁垫付款x元,下欠原告x元,被告王某丁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赔偿款x元的欠条,后被告未付下欠赔偿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王某丁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濮阳市油田第一小学分校后勤食堂厨师,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宋某丙护某,宋某丙系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测井公司职工,护某原告期间其工资被扣发41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驾车违章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丁作为车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某某x.24元,以票据为准;2、误某3899.99元(1300元÷30天×90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按3个月计算);3、护某某4104元(以其单位出具的被扣发工资数额为准);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675元(15天×45元/天);5、交通费300元(15天×20元/天);6、自行车损失200元(因未经有关部门定损,本院酌定);共计x.2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x.23元,因被告王某丁与原告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孔某、王某丁应对调解书约定数额的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孔某、王某丁承担x.77元。因被告王某丁垫付款x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经折算,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支付被告王某丁垫付款x.23元,因应由被告王某丁承担诉讼费268元、保全费4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支付被告王某丁垫付款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共计x元,元,支付被告王某丁垫付款x.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宋某乙对被告孔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孔某、王某丁承担(已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魏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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