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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4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盗窃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凌晨2时许,张某进入山城区X街市委家属院军转楼西单元X楼西户陈某家盗窃,在陈某女儿孙某某、孙1卧室内窃得一部三星手机(价值270元)后被孙某某发现,张某用被子捂住孙某的头并对孙某某进行威胁。随后,张某又到陈某卧室内窃得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830元),在继续盗窃过程中被陈某发现,张某将陈某打伤后逃窜。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用被子蒙孙某某的头,没有打陈某,没有拽陈某的头发,其不构成入室抢劫。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半个月前一天凌晨在山城区市委院挨着公厕那个楼一楼西户,我用烟头将防盗门上的塑料网烧开后,把手伸到门内将门打开,里面有一个木门没有上锁,我用手一推就开了。到屋里后,进到和防盗门对门的卧室里,拿手电照了几下,看见床上放了一个手机,我就把手机装在兜里了,然后我到挨着这个卧室的另外一个卧室,用手电照了几下,看见卧室有人在睡觉,在他旁边有一个包,我用手拽那个包,睡觉那个人醒了,并问我是谁,是一个女的在说话的。那个女的用手拽旁边的灯绳,我也上去拽那个灯绳,一下子就把灯绳拽断了,灯也没打开,我说别说话,就从卧室的床上拿了一部手机放在我兜里离开卧室了。在离开卧室的同时我把手电打开了,第一个卧室里的人问我是谁,我说是我,我边说边向门口走,第一个卧室那个女的出来了,拽住我的衣服问我干啥了,我说偷钱,给我十块钱,说完我就向门外跑,刚跑到楼梯里,那个女的追上来拽我的胳膊,我用力把她甩开后就跑了。

2、被害人陈某陈某:我叫陈某,现住山城区市委家属院军转干部楼X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大约今天凌晨两点半左右,我听见我大女儿孙某某在西南边的卧室里说:你别拽我,再拽我生气了。我以为她说的梦话,大约有半分钟左右,有一个男的进到我卧室,用手电照着我的脸说摸你咪咪吧,我为了拖延时间就说咱去后边吧(指的是我家后院),他就走到客厅里用手电照着我的脸,我从床上下来,在卧室站着,我二女儿在隔壁卧室醒了,喊了声“妈”,那男的转身就往外走,我赶快追过去拽住他的胳膊,他抱着我往外跑,我拽着他的脖领不让他走。他抱着我到门外楼道里,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按躺在地上,拽着我的头发朝地上撞了两下后就往外边跑,我起来后去追也没追上,就回来了,我右胳膊肘外有擦伤。

我家丢了两部手机,一部诺基亚6120,黑边直板的,原来放在我的床边上,另一部手机是三星的,当时在我女儿床上放着。

3、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我叫孙某某,16岁,住山城区市委家属院军转干部楼X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2011年6月3日2时30分,我在我家西南屋里睡觉,感到有人在我枕头边翻东西,我用手拉灯绳,没有摸到,那个人站在床边用被子蒙住我的头,小声说不让我动,不让我说话,还问我有钱吗我说没有,他还说我要是动,他就捅我几刀,我也没敢动,他就从我屋里到我妈卧室里了。我不敢下床,我听见我妈喊“谁”,还说“去后院”等话。然后听见他和我妈往门口走的声音。和我一个屋睡的我妹就喊我妈,我就起来去后院找我爸,没有找到他,后来我妈回来说小偷往东跑了,我妈的胳膊肘被摔伤了,头碰到地上了。我的三星手机被偷了,还有我妈的一个手机。

4、被害人孙某陈某:我叫孙某,女,X年X月X日生,住山城区市委家属院军转干部楼X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2011年6月3日凌晨2点多钟,我正在睡觉时,听见有响声,我睁开眼看见有灯光,灯光又灭了,我看见有个人在屋里翻东西,这个人走到我姐孙某的床边,我听见这个人对我姐说“别动,别出声”,我姐说“别动我,我刚写完作业才睡”,这个人说我不动,停了一会儿,这个人从我和我姐屋里出来,到我妈屋了。我听见我妈说我没有钱,去后院吧等话,我听见像有人的声音,我就起来了,我喊我姐一声就跑出屋,我跑到我屋门口时,见我妈在地上躺着,那个人站着,后来这个人就跑了。我妈站起来,我和我妈一起追,没有追上,回到家后我看见我妈身上有灰,光着脚,右胳膊有擦伤。我家丢了两部手机,一部诺基亚的,另一部我不知道。

5、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诺基亚手机,鉴定金额830元;三星手机,鉴定金额270元。

6、扣押手机等扣押物品书证等。

7、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张某曾被判刑、劳教及本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孙某陈某其被用被子蒙头的陈某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用被子蒙她的头,对被害人陈某英的陈某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陈某英。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异议认为:虽然张某当庭拒不供述,但庭审中出示的大量证据,经质证,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害人孙某陈某被被告人用被子蒙住头的事实,仅有被害人一人的陈某,无其它证据印证,该蒙头的证据不予确认。其它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3日凌晨2时许,张某进入山城区X街市委家属院军转楼西单元X楼西户陈某家盗窃,在陈某英女儿孙某某、孙某卧室内窃得一部三星手机(价值270元)。随后,张某又到陈某英卧室内窃得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830元),后被陈某发现,张某将陈某打伤后逃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张某辩称没有打被害人陈某英不构成抢劫的辩解,因有陈某、孙某的陈某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使用了暴力,对被告人辩称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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