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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关系争议案

时间:1999-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15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因终结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及其陈克明律师、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某于1994年3月至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1997年10月31日期满后仍保持劳动关系。期间,威宁公司未为王某理招工录用手续。

1999年1月21日,威宁公司因火灾而停产,自同年2月起未支付王某资,王某告知某某等候通知。同年3月9日,威宁公司向王某出《退工通知某》,内载:由于该单位1999年1月21日发生重大火灾,企业已无能力进行正常生产,除负责善后工作的个别人员外,均作退工,请接到该通知某后,在3月15日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翌月,威宁公司为王某办招工录用手续,由王某付手续费5元。但威宁公司未为王某妥退工手续。

1999年5月4日,王某终止劳动关系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威宁公司为王某理退工手续(在未办妥退工手续之前,每月支付244元);

(二)威宁公司支付王某个月基本生活费1220元,五个月实得工资的经济补偿6365元,十九个月的医疗费380元,报销医药费931.40元,支付录用手续费6.60元,共计8903元;

(三)威宁公司为王某纳1999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772.20元,其中王某己承担177.20元。威宁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又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确认王某某自1998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1170.43元。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威宁公司请求判令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续订劳动合同,并表示愿在恢复生产后向王某某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报销1997年7月至1999年7月底的诊疗费用计836.44元,同意按企业规定向王某付医疗费380元及录用手续费5元。王某某则要求威宁公司按仲裁裁决履行相应之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威宁公司在1999年1月21日后未及时、有效地恢复生产,又未向王某某支付生活费,在通知某理退工手续后又未及时办妥退工手续,在此基础上,王某同意威宁公司要求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的辩由成立,予以采纳。威宁公司通知某于3月15日办理退工手续,王某接受,可推定此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威宁公司应按规定根据王某该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生活补贴费;王某求威宁公司自1999年2月起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44元,可予采纳。由于威宁公司未及时办妥退工手续,应负赔偿责任。

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威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周某为王某妥退工手续;

(二)威宁公司支付王某1999年2月至3月15日生活费366元及生活补助费5852.15元;

(三)威宁公司偿付王某1999年3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月,每月以244元计之经济损失;(四)威宁公司愿为王某销诊疗费836.44元,并给付医疗费380元及录用手续费5元,予以准许;

(五)威宁公司为王某缴自1999年2月至199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之部分,由王某负;上述条款(除第一条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威宁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威宁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主文,即不同意为王某理退工手续,亦不同意支付王某述款项,对原判第五项主文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威宁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主文,即不同意支付王某活补助费,对原判第二项主文中支付王某活费之判决无异议。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用人单位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威宁公司与王某某在1997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威宁公司既未与王某结劳动关系,又未补签劳动合同,仍与王某持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延续。威宁公司在1999年1月因火灾停产后,同王某出退工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威宁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济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威宁公司称双方合同期满终止,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一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威宁整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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