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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反诉被告)诉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永浩,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反诉被告)诉被告赵某(反诉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郭永浩,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聚高,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18时20分,赵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X村口时,与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从道路X路村口由西向北转弯时某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x.24元。原告出院后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因颅脑损伤后智能减退,未作精神病伤残鉴定,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并致其残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4元(不包括被告赵某垫付款x.2元)。

被告赵某辩称,1、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总限额12.2万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赵某为原告王某乙垫付医疗费x.20元,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赵某垫付款。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赵某反诉称,因反诉被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其车损为3695元,其支付施救费300元,共计3995元应由反诉被告王某乙赔偿。

反诉被告王某乙辩称,反诉原告车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其车损未作车损鉴定,现保留另行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8时20分,赵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市X村口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从道路X路村口由西向北转弯时某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x.24元(其中包括被告赵某垫付x.2元)。王某乙出院后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王某乙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赵某系豫x号车主,事故发生时某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

又查明,原告从事建筑业,2010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9天,一人护理12天,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

又查明,赵某的豫x号车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3695元,赵某支付施救费300元。

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王某乙、赵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公安机关认定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发生时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乙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赵某反诉请求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双方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有关标准据实计算,王某乙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24元,以票据为准;2、误某x.61元(x元÷365天×204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5532.64元(x元÷365天×39天×2人)+(x元÷365天×12天×1人),按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295元(51天×45元/天);5、交通费1020元(51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x.14元(x.26元×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x元,共计x.63元,扣除赵某垫付款x.2元,下剩x.43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某乙x.43元,赔付赵某垫付款x.2元。关于赵某反诉请求的车损及施救费3995元,王某乙应赔偿赵某2796.5元(按70%承担),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王某乙x.93元,赔付赵某x.7元;因应由赵某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18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王某乙x.93元,赔付赵某x.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乙(反诉被告)各项损失x.93元,支付被告赵某(反诉原告)垫付款及其他损失x.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及赵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8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2060元,由王某乙承担1442元,由赵某承担618元(赵某承担的该数额已在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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