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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X路测井公司家属院1区X栋X楼西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献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习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被告以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何XX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属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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