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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上海第五织布厂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408号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五织布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海第五织布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五织布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五织布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许某某因办理退休手续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第五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许某某于1968年11月进入上海第三十二织布厂工作,负责该厂的劳动工资部门的工作。

1992的9月,许某某主动要求待退休。同年10月,许某某被批准进入待退休。

1993年4月,上海第三十四织布厂为许某某办妥了退休手续。

1994年5月,许某某知道其已正式退休。

1999年5月,上海第五织布厂减发许某某退休工资。许某某与上海第五织布厂发生纠纷,要求上海第五织布厂及时纠正非法的退休手续。

许某某的要求因未获解决,于1999年9月27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许某某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许某某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许某某原工作单位上海第三十二织布厂于1993年2月被上海第三十四织布厂兼并,上海第三十四织布厂于1997年6月又被上海第五织布厂兼并,许某某现属上海第五织布厂退休职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许某某的请求丧失了法律保护的规定期限,故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对许某某要求确认其退休手续无效,要求上海第五织布厂予以纠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许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许某某诉称,其在1993年5月已经知道其正式退休,1999年5月知道其退休工资被减发。其就上述问题一直与被上诉人交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许某某知道其正式退休的时间有误,应为1993年5月,本院予以更正。原判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许某某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载期限。在二审审理中,许某某仍不能向本院提供其超期限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其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单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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