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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上海恒积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72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恒积大厦,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松,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傅美娟,上海市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恒积大厦房屋预、包租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上海恒积大厦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松、傅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租赁预订合同和约定包租合同,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达人民币(略)元,但被告却违反约定,未能按约履行《包租合同》,经催讨不成,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预订合同》和《约定包租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人民币(略)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略).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恒积大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包租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按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恒积大厦赚钱时代商场租赁预订合同》(以下简称预租合同),约定原告预订租赁被告开发营建的位于本市X路X号上海恒积大厦X层AX号之单位,租赁建筑面积19.5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1997年4月30日起至2002年4月29日止;原告租赁房屋5年的租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7105元,租金总计人民币(略)元;在房屋正式验收后,被告将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于1997年4月30日将房屋出租交原告使用。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恒积大厦赚钱时代商场约定包租合同》(以下简称包租合同),约定原告租赁预订的房屋面积,交被告包租,包租期限为1997年4月30日至2002年4月29日止;原告不过问被告实际出租情况和实际租金,被告接受原告包租要求,无论该房屋出租与否,被告确保原告能每年取得不少于每天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如未达此回报由被告补足;包租期限为5年,租金支付为每季度季末支付一次,如被告在包租期内将该房屋自行使用,仍按上述租金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期将租金人民币(略)元交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包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座落在本市X路X号的恒积大厦房屋系由被告开发建造,现尚未经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以《预租合同》的形式将其待建的恒积大厦按约定面积及期限预先租赁给原告,同时被告又以《包租合同》的形式由原告将预租房屋面积交被告包租。被告承诺在包租期间给予原告高额租金回报。被告收取原告资金,许以高额回报,不将资金专款专用,不计经营风险,现又无力偿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以预租包租为名进行非法融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名义上的预包租,不经主管部门登记核准,没有有关部门的监管,其实施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的金融秩序和房地产市场秩序。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被告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原告财产应予返还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6日签订的《上海恒积大厦赚钱时代商场租赁预订合同》及《上海恒积大厦赚钱时代商场约定包租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人民币(略)元并赔偿该款自1995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启扬

审判员沈秋霞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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