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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常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褚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范田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常某行至本村许文龙经营的商店附近,遇到本村在该处玩耍的常×、常××(时年14周岁)、常某×、常×等人。常×以为是自己的朋友常某×骑的摩托车,对宋某喊:“把车灯关了。”宋某随即停车,常某下车朝常×踢了两脚,宋某下车后扳住准备离开的常××的肩膀,朝其小腿踢了一脚,致常××仰面倒地并致头部着地,常某朝倒地的常××踢了两脚,后该二人驾驶摩托车离开。经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诊断,常××为脑出血。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2011年2月16日,宋某在下班后准备去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2011年7月25日,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宋某、常某一次性某偿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的陈述,证人常×、常某×、常×、常某×、常某×、王某丙、宋××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常××、常×、常某×、常×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常××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宋某主观上为过失,不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宋某系故意扳住被害人肩膀并踢其腿部,该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极易造成他人受伤,宋某对此应有认识,该仍执意而为,主观上应属故意,故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宋某在准备去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事实有宋某供述、证人王某丙证言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宋某减轻处罚,对常某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二被告人主观恶性某大,且双方矛盾已经化解,适用缓刑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自首、民事赔偿、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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