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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暨陈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唐某之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内乡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宇卿,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跃、刘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明,被告人唐某丁及其辩护人朱宇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3月13日15时某右,被告人唐某丁及其妻子黄某因门前排水沟流水问题与其四嫂陈某甲发生争执、吵骂,后被邻居劝开。当日20时某,被害人唐某显与妻子陈某甲一起到五弟唐某丁家理论,唐某丁、唐某显二人相互厮打,二人之六弟唐某戊在旁劝解。唐某丁趁唐某戊劝阻唐某显之机,持刀猛刺唐某显左大腿外侧一刀,其妻黄某将刀夺走。后唐某戊搀扶唐某显去诊所治疗,唐某显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显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侧旋股外侧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某、出示了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陈某甲、唐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唐某丁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

被告人唐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救治延误所致;唐某丁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对方损失,建议对唐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5时某右,被告人唐某丁及其妻子黄某因门前排水沟流水问题与其四嫂陈某甲发生争执、吵骂,后被邻居劝开。当日20时某,被害人唐某显与妻子陈某甲一起到五弟唐某丁家理论,唐某丁、唐某显二人相互厮打,二人之六弟唐某戊在场进行劝解。唐某丁趁唐某戊劝阻唐某显之机,持刀猛刺唐某显左大腿外侧一刀,其妻黄某将刀夺走。后唐某戊搀扶唐某显去诊所治疗,唐某显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结论为:唐某显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侧旋股外侧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某丁当晚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因唐某丁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被害人唐某显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即x.5元。案发后,唐某丁的亲属已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及对现场所留痕迹、物品进行提取的情况。

2、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内)公(刑)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显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左侧旋股外侧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公(宛)鉴(DNA)(2011)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唐某丁家主房东扇门板内侧、唐某丁家沙发下、唐某丁家主房南墙外x处、唐某显家西墙x处石头上、唐某显家院门内、唐某显裤子上提取的血迹,经检验是被害人唐某显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她和丈夫唐某丁因门前排水沟和陈某甲发生争吵,晚上陈某甲同其丈夫唐某显上门理论,唐某丁和唐某显在厮打过程中,唐某丁持刀扎伤唐某显左腿的情况。

5、证人陈某己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她和唐某丁家因门前排水沟发生争吵,晚上他把事情告诉她丈夫唐某显,唐某显很生气,他们一起到唐某丁家理论,唐某丁持刀将唐某显左腿扎伤,及唐某显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情况。

6、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听到他四哥唐某显和他五哥唐某丁在唐某丁家争吵,他去劝架,看见唐某丁持刀将唐某显左大腿外侧扎伤,后他送唐某显去医院,唐某显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情况。

7、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看到唐某显左大腿外侧流血并用手机报警的情况。

8、证人唐某庚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师岗卫生院值班,8点多时某辆新轿车开到院内拉一外伤病人,他到车跟前一看,受伤的人身上有好多血,车里也有好多血,感觉治不了,就没让他们下车,让他们赶紧到县里治疗的情况。

9、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和妻子因排水沟问题和他四嫂陈某甲发生争吵,晚上他四哥唐某显和四嫂陈某甲到他家理论,双方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他持刀将唐某显左腿外侧扎了一刀,及当晚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唐某丁辨认出其作案时某用的刀具。

11、同村村民唐某寅、唐某辛、唐某壬、唐某癸、唐某某、童某等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丁亲属已赔付被害人唐某显亲属x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丁的个人基本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丁案发当晚在其家中被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某、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唐某丁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唐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唐某丁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亲属予以一定经济赔偿,可以认定唐某丁有悔罪表现,虽不能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但可酌定从轻处罚。唐某丁的辩护人关于唐某丁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丁在持刀扎伤被害人后没有主动投案,也不知道他人是否报案,虽未逃跑而是在家中被抓获,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丁和被害人唐某显系亲兄弟,两家因门前排水沟发生争吵,本应相互理解、互相忍让,妥善处理解决,却因双方不理智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对案件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死亡是救治延误所致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唐某丁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因唐某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唐某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可酌定为人民币x元。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唐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刘乐

审判员孙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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