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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朱某某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05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无线电二十九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朝新,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寄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红木家具委托被告寄售,售出后即结算,货及货价暂定如下:红木六角玻璃橱3只(每只4000元、4000×3=(略)元),雕花实料玻璃橱1只9000元、红木小拼圆台连三角椅五件套2套(每套1只台子、4只椅子、每套6500元、6500×2=(略)元)、餐桌连椅七件套2套(方脚1套8000元、虎脚1套9000元、8000+9000=(略)元)、椽木石面方台连椅五件套2套(每套1只台子、4只椅子,每套7500元、7500×2=(略)元)、嵌罗甸红木屏风1套8000元、红木虎脚片子床1只3000元、4尺半红木床架2付(每付2500元,2500×2=5000元)、红木对床2只(4000元1只、3200元1只、4000+3200元=7200元)。被告将家具放在个体户郑伟经营的“上海市长宁区华艺古典家具商行”寄售,被告共支付原告出售的家具款(略)元(4300元、5760元),双方对已出售的1套小拼元台以5760元结算无异议。1998年11月,原告提回尚未出售的:小拼元台连椅1套、掾木方台连椅2套、红木虎脚片子床1只、红木床架2付。1999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寄售的家具或相应的钱款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朱某某雕花实料玻璃橱1只、餐桌连椅1套(每套1只餐桌、6只椅子)或相应钱款人民币(略)元。二、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已出售的家具款(略)元。

判决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雕花实料玻璃橱1只、餐桌连椅一套已由被上诉人提回,不同意再归还或给付相应价款(略)元,只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家具款(略)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自己未提回上诉人诉称的家具,要求上诉人返还或给付相应价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寄售家具协议所约定的货及货价中,餐桌连椅七件套虎脚一套的价格约定为9500元,有双方签订的寄售协议为证。其余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寄售红木家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有效。因上诉人出售部分家具后,未将出售款全部交付被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提回了部分家具,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家具款,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但原审计算尚欠的家具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认为雕花实料玻璃橱1只、餐桌连椅1套已由被上诉人提回,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朱某某已出售的家具款人民币(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2元,由宋某某负担3712元,朱某某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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