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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皖x牌号小货车拉着装有毒品的瓶子行驶至南召县X路收费站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清点,共计瓶子29只。经鉴定:每只瓶子遗留物中均检出罂粟碱、吗某、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成分。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运输毒品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不知道车上装载29只装过毒品的瓶子是谁放在自己车上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希望能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皖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拉着装过毒品的空瓶子行驶至南召县X路收费站前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清点,瓶子共计29只。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每只瓶子遗留物中均检出罂粟碱、吗某、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运输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属于严厉打击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所辩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理由,不予采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提出对其可判处有期徒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某仁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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